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2知民初18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泰山欢乐佳百货超市,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泰山路街道珠江路西段裴村一组005(河南省义马市珠江路与长生街交叉口向东约100米路南“欢乐佳超市”)。
经营者:翟海光。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义马市泰山欢乐佳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