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1021民初3040号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主要负责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闫朋飞,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闫朋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