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知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超市,经营场所西安市鄠邑区内。
经营者:孟令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鄠邑区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超市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737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首先,从涉案商品做工和售价方面来看尚达不到侵权标准,其次,宏联公司未及时制止其销售行为、亦未与其协商沟通,而是采用诱导方式维权,做法不合理;
再次,宏联公司应提交相关注册资金证明、银行交易和纳税情况、及公司员工结构和社保缴纳情况。
宏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XX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XX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XX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注册,注册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专用权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止。
该商标为一指定颜色的猴头图案,头部和耳朵的边缘为黑色粗边,且头部上方及两侧的黑色线条较耳朵边缘黑色线条更粗,眼睛、鼻子均为黑色,眼睛较大,鼻孔较小,嘴巴为红色扁长形,嘴巴较大与耳朵宽度平齐,除黑色线条外其余部分均为肉色。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 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此外,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得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前述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该授权附件内。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争诉做出回应,同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代为诉讼、对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并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在委托期限内处理完结的案件,委托期限有效至案件完结之日。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Pau1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害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在此期间的诉讼案件,自动延续到案件执行完结。
2019年1月1日,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转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济南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刘某某为受委托人,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陕西、河北、广西、贵州、云南等地区代为行使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字号等知识产权维权工作。
上述委托人可单独申请公证部门保全证据(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义皆可),保管证据,缴纳公证费用,签收公证文件;
向法院起诉,缴纳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收取法院退费及侵权方的相关案款。
授权期 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11月21日,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某、华子垚为宏联公司与被告XX超市侵害商标权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
2019年1月20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李军军、张超跟随申请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来到陕西省户县涝店镇户县农商行涝店支行对面一处门头标示有“XX超市”等字样的超市,该超市内有“户县涝店XX超市 孟令迁”等字样的证件,姜福涛进入该超市内,使用微信的支付方式购得一双袜子和一条浴巾,取得购物小票(购物小票上记录的时间与实际出具该小票的时间不符)一张。
由姜福涛在便签纸上标上购买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并将上述袜子、浴巾和便签纸一同进行封装。
由张超贴上经李军军、张超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并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购买场所、票据、未封装的上述物品及经封装过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六张,上述物品由姜福涛保存。
2019年3月6日,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241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另查,原告就同一公证书记载的涉侵权袜子,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和比对。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封存浴巾上印有猴头图形标识,猴头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视觉效果相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争诉做出回应,同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故宏联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浴巾使用了猴头图案,清晰显著,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近似,其上使用的“大嘴猴”卡通猴头图案与宏联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亦相近似,被控侵权浴巾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的涉案商标有特定联系。
因XX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对宏联公司要求XX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宏联公司要求XX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
一审法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宏联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条毛巾,价格为19元;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3.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
同一次公证了两件不同的侵权物品,分别提起了两个诉讼;
4.宏联公司于2019年1月即发现侵权事实,而于2021年2月才起诉,对于因此扩大的侵权损失,宏联公司负有部分责任。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XX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XX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4000元;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20元,XX超市负担3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过程中,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宏联公司司取证的整个过程并附有取证过程所拍摄的图片,在XX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宏联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XX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二审过程中,XX超市亦无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XX超市侵害宏联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XX超市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正确。
关于赔偿数额,宏联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种类、价格,宏联公司对同一次公证两件不同侵权物品分别提起诉讼,以及宏联公司对于侵权损失扩大负有的部分责任的事实,酌定认定XX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开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XX超市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鄠邑区XX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