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知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文学,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经营者:薛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文学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文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柏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由柏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起,薛文学与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的供货商建立合作关系,从供货商处购入带有“潜水艇”标识地漏,并不清楚涉案地漏为侵权产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柏瑞公司全国维权,薛文学的供货商也被起诉,一审法院赔数额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酌情裁判。
柏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柏瑞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薛文学立即停止侵害柏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图形、“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及标有“”图形、“潜水艇(中国)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水龙头;
2.薛文学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薛文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申请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地漏……,现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李润凡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申请注册了第63803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同上,现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润德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柏瑞公司。
柏瑞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薛文学销售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地漏、水龙头),共花费86元。
另查明,薛文学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3月30日,经营范围为锁具、五金的批发零售。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商品上的标识与柏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地漏的外包装盒上印有“”、“subamreo”标识,同时注明“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
产品上标有“”图形;
水龙头的外包装盒上印有“”图标,并注明“潜水艇(中国)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监制)”。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柏瑞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均与柏瑞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该侵权标识与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均用于同种类商品上,与“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潜水艇(中国)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同时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柏瑞公司出产的商品,造成混淆,构成对柏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薛文学销售该侵犯柏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柏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薛文学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薛文学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薛文学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费用)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薛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柏瑞公司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和第63803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薛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柏瑞公司负担200元,薛文学负担3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柏瑞公司于2021年8月3日申请撤回对薛文学的上诉,2021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21)陕知民终126号裁定,准许柏瑞公司撤回对薛文学的上诉。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柏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了薛文学销售涉案产品的经过;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均与柏瑞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该侵权标识与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均用于同种类商品上,与“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潜水艇(中国)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同时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柏瑞公司出产的商品,造成混淆,构成对柏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一审法院认定薛文学侵犯柏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薛文学并未提交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故其以该产品从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购得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数额,柏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薛文学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薛文学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薛文学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薛文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薛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