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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乐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源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0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乐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源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乐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源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乐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西坑路54号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亚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赛源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湖社区新圳西路2号新安湖商业城新宝苑A座504。

法定代表人:黄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89号1号库房301。

法定代表人:宋春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予笑,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乐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赛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乐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被上诉人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原审被告晶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乐放公司早于专利号为ZL201920113995.0、名称为“一种条形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在先使用。

且乐放公司未变更厂房地址、未扩大厂房面积,仅持有一套生产模具,无法扩大原有生产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模块与现有技术小米音响的电路板模块安装于相同位置,都是安装在第一凹槽和音壳腔体上盖之间的容置空间内。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将该容置空间挖成了一个凹槽形状,但其相比于小米音响的技术方案并不存在实质性改变,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赛源公司辩称:先用权抗辩证据均系单方证据,先用权制造的产品也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无法印证关联性。

现有技术证据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抗辩不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东公司述称:晶东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下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赛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

赛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晶东公司、乐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晶东公司、乐放公司赔偿赛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3.判令晶东公司、乐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晶东公司辩称:晶东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晶东公司作为销售方并不存在任何生产行为,赛源公司主张晶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乐放公司辩称: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

乐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足以证明乐放公司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第二组证据足以证明乐放公司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和原材料,因此,乐放公司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视为侵害专利权的情形。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赛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条形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8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20113995.0,该专利至今有效。

赛源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相应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条形音箱,所述条形音箱包括电路板模块、扬声器、音腔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扬声器安装在所述音腔壳体上,所述音腔壳体包括前壳和后壳,所述后壳的后下方设置有第一凹槽结构,所述电路板模块包括电路板,所述电路板包括依次连接的音频接口单元、音频处理单元和功率放大单元,所述功率放大单元的输出端连接扬声器的输入端,所述音频接口单元包括有线音频接口电路和/或无线音频接口电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壳的后上方设有第二凹槽结构,所述电路板模块还包括固定壳,所述电路板模块位于所述第二凹槽结构内,与所述第二凹槽结构适配;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条形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凹槽结构和所述固定壳分别设有对应的螺丝固定柱和螺丝固定孔,通过螺丝将电路板模块固定在所述第二凹槽结构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23日完成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20)深证字第20978号、第20979号公证书记载: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兰英于2020年2月21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杜兰英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收取了京东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码为JD0010939685235。

杜兰英对包裹外包装、运单及包裹内产品、说明书等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包裹内两个产品封存,交杜兰英保管。

杜兰英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京东账号,查看订单110108061111,显示订单内商品为“乐放LOYFUNA25音响2.0声道USB电脑便携式多媒体迷你音箱笔记本桌面有线低音炮黑色”,单价89元,订单承运人为京东快递,单号为JD0010939685235,相应货品已于2020年2月21日签收。

查看该订单发票,发票记载销售方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商品规格型号A25,数量3台,价税267元。

原审庭审中,赛源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封条完整。

当庭拆封后,内有2个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东莞市乐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

乐放公司确认上述产品为其制造、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赛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

乐放公司对赛源公司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但主张先用权及现有技术抗辩。

晶东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对技术比对未发表意见。

晶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万博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及附加协议,双方合作品类品牌包括音箱/音响:乐放(LOYFUN)在内的多种品牌录音笔和音响产品,协议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天津万博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开具了价税为112030元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显示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晶东公司同时提交“LOYFUN”“乐放”商标注册证、“音响(A2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文件以及上述商标、专利的权利人袁云的授权书、天津万博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乐放公司授权书,上述材料均加盖了天津万博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

乐放公司的证据显示袁云为乐放公司员工,乐放公司从2016年2月起为袁云缴纳社保。

乐放公司提交的模具报价单及验收单、微信聊天信息、试验报告、规格书、物流清单等证据显示,乐放公司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对“A25”型号音箱进行试模、样品检测、确定规格、来料检验等工作;

乐放公司ERP系统内销出货单显示乐放公司从2019年1月起开始接受“A25”型号音箱的订单。

此外,乐放公司提交小米电视音箱实物作现有技术抗辩。

经查,2018年8月6日已有消费者在网络上发布对小米电视音箱外观及其内部结构拆解分析的图文。

另查明,晶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宋春正,成立于2007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晶东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负责其采购的商品在华南地区的销售及为客户出具购物发票。

乐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亮,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塑胶制品、电子产品、五金制品、模具。

电脑周边设备及配件;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晶东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型号为MDZ-27-DA的小米电视音响并未公开第二凹槽的结构,亦未公开电路板模块放置于第二凹槽结构内的技术特征,乐放公司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就本案的证据而言,乐放公司提交的证明乐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A25音箱设计的相关证据,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社保缴费记录和工商登记信息外,均系乐放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赛源公司对打样确认邮件、贴片资料之外的乐放公司单方制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乐放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量产销售准备的证据,除银行转账回执、工商登记和社保记录外,均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在赛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乐放公司还提交了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推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除营业执照外,亦为单方制作提供,在赛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此,乐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可予采信,乐放公司所举证据限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做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及进行制造,但未对其制造范围以及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进行举证。

因此,乐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先用权抗辩成立。

由于晶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赛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乐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由于相关公证书中未记载乐放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赛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乐放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晶东公司赔偿赛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乐放公司赔偿赛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

至于赛源公司要求晶东公司、乐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专用模具的主张,因赛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晶东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条形音箱”、专利号为ZL201920113995.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乐放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条形音箱”、专利号为ZL201920113995.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晶东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赛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四、乐放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赛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五、驳回赛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赛源公司负担1005元,晶东公司负担1504元,乐放公司负担1791元。

二审中,乐放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1是其与东莞市石排唯琛模具厂(以下简称模具厂)就A25音箱开模事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是乐放公司刘某,4与模具厂QQ聊天记录,证据3是A25音箱模具照片,证据4是《厂房租赁合同书》,拟补强证明乐放公司先用权抗辩成立,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乐放公司申请证人刘某,4、宋某,4、黄某,4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三位证人均在二审中当庭陈述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图纸的设计、模具制造等相关事实。

以上二审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经质证,晶东公司均予以认可,赛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中,乐放公司为证明其先用权抗辩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A25设计图电子档打印件;

证据2:存有A25设计文档电脑主机;

证据3:A25PCB打样确认邮件;

证据4:A25发行的pcb贴片资料;

证据5:A25结构设计图;

证据6:外观专利设计证书;

证据7: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

证据8:袁云社保缴费记录;

证据9:乐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0:A25音箱实物。

以上证据1-10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乐放公司已经完成了A25音箱的设计。

证据11:模具厂报价单;

证据12:乐放公司与模具厂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13:乐放公司佘学伟与黄某,4之间交通银行转账回执;

证据14:模具厂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5:佘学伟社保缴费记录;

证据16:乐放公司模具验收单(试模报告);

证据17:音箱手板可靠性试验报告;

证据18:试产品质问题统计表;

证据19:A25音箱试产制程不良分析统计表;

证据20:试产产品会议总结报告;

证据21:文档属性截屏;

证据22:样品检测报告;

证据23:A25产品规格书;

证据24-25:A25量产产品问题会议总结报告和量产制程不良分析统计报表;

证据26:A25音箱生产工序表;

证据27-28:A25音箱外包装盒设计图和设计图电子档属性截屏;

证据29-30:A25音箱铭牌贴纸设计图和设计图电子档属性截屏;

证据31:A25物料清单;

证据32:A25物料报价单;

证据33:A25音箱物料来料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乐放公司已经为A25音箱的量产销售做好准备。

证据34:A25音箱推广聊天记录;

证据35:订单评审表、预测订单;

证据36-37:ERP系统开发公司出具的ERP系统功能说明及ERP系统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38:乐放公司2019年2月ERP系统盘点通知;

证据39-40:乐放公司ERP系统订单信息截屏和客户对该订单信息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乐放公司已经开始对外推广销售A25型号音箱。

晶东公司对乐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赛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是乐放公司自有的设计图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证据3、4可以看到其电路板的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同,故乐放公司所提及的在先使用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有明显区别,两者并不相同;

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

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为袁云,并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技术,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即使袁云是乐放公司的员工也并不等同于其个人的专利权与乐放公司有任何关联;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10实物照片是乐放公司自行提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系乐放公司自主提供,并无第三方证明,其上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

证据12聊天各方主体身份不明,且该记录中并未展示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设计或理念,与本案无关,也可以从图片中看到相应配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同;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即使是员工也不能证明其个人行为等同于公司行为;

证据16-33、35均是乐放公司内部的流转文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因聊天的主体不明,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且从聊天记录上无法展示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

对证据36-4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ERP系统是系乐放公司单方使用的系统,无法核实该系统使用规则和系统中的数据,亦无法直接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乐放公司为证明其先用权抗辩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十份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原审证据38时间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乐放公司已经开始对外推广销售A25型号音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除原审证据38以外的其他证据主要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设计、模具制造以及销售预测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

虽然A25设计图电子档、结构设计图、模具验收单、可靠性实验报告、试产品质问题统计表、检测报告等证据系由乐放公司自行制作,但乐放公司自行研发技术、制作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的相关证据由其单方制作亦属合理,且此类证据之间内容和时间等能够相互印证、衔接自然,亦有邮件、模具厂回单、微信、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在赛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乐放公司二审证据及原审证据1-37、39、40予以采信。

二审中,乐放公司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审证据2中A25音箱设计图电子文档形成时间与最后修改时间进行鉴定。

鉴于本院已经采信该证据,相关鉴定已无必要,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相关情况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月23日。

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条形音箱,能够解决现有音箱设备空间占用大,而且连线比较多等技术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后壳的后下方设置有第一凹槽结构;

(2)所述电路板包括依次连接的音频接口单元、音频处理单元和功率放大单元,所述功率放大单元的输出端连接扬声器的输入端,所述音频接口单元包括有线音频接口电路和/或无线音频接口电路。

本实用新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节约音箱所占用的空间;

(2)如何对音频进行处理并播放。

对于区别特征(1),该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教导而得出;

同时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节约音箱占用空间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电路板包括依次连接的音频接口单元、音频处理单元和功率放大单元”这是音频处理中公知的技术,“功率放大单元的输出端连接扬声器的输入端”这是音箱领域公知的连接方式,将有线音频接口电路和/或无线音频接口电路作为音频接口单元,也是音箱领域公知的技术。

(二)与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相关事实1.乐放公司提交的订单评审表载明中性A25产品订单数量5000份,预测订单载明中性A25白色产品预测订单1000份,中性A25黑色产品订单数量2000份,中性A25蓝色产品订单数量1000份,中性A25白红色产品订单数量1000份。

2.根据乐放公司提交的模具厂报价单、模具验收单对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主体、中框、面板等部件进行报价和验收,二审中的证人作证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包括主体、按键、面盖、中框四部分。

3.2014年3月18日,东莞市石排镇埔心股份经济联合社(出租方、甲方)与余晓辉(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13-租厂-081-2014,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坑路工业大厦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

租赁物包括:厂房1栋分别为8层,面积共15525.28平方米;

西区宿舍1栋第6层,面积共774.50平方米;

西区铺位1栋第1层,面积共381.00平方米。

租赁期为10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

(三)其他事实东莞市石排唯琛模具厂是一家2015年9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某,4,经营范围包含模具。

模具厂于2018年11月16日向乐放公司出具《塑胶模具报价》,就A25产品的立体、中框、面板配件报价;

后因产品图修改,增加成本,模具厂于2018年11月24日再次向乐放公司出具《塑胶模具报价》,提高了A25产品中框配件的报价。

两份《塑胶模具报价》中均有A25产品配件的附图。

模具厂经营者黄某,4二审出庭作证,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1月5日,乐放公司李军朝发送邮件“A25订单PCB,打样确认”至qianlongpcb@vip.163.com,附普通附件1个,名称为LF-A25-LED-V8.0PCB。

赛源公司主张乐放公司先用权抗辩中涉及的产品设计图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

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框中部配件为圆形,先用权抗辩中涉及的产品设计图中框中部配件为长方形,其余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技术特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放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以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先用权抗辩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或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该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根据前述规定,先用权抗辩成立必须满足以下两方面条件:一是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二是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1.关于乐放公司是否已经做好必要准备在先用权抗辩中,被诉侵权人在自行研发产品过程中形成的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检验报告等,均属于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文件,由被诉侵权人单方制作形成符合常理,其在产品未正式制造、销售前不对外公开亦符合产品研发的客观情况,在审查其证据效力时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断,不能仅因相关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检验报告系单方制作而简单否定其证明效力。

本案中,乐放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电子档、结构设计图、打样确认邮件、pcb贴片资料以及各个部件的模具验收单、检测报告等技术文件,结合邮件、回单、微信、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乐放公司已经依据设计图纸就A25音箱立体、中框、面板等配件进行模具制作,并通过邮件方式进行打样确认。

经比对,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上述部件技术特征相同。

赛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框中部配件为圆形,先用权抗辩中涉及的产品设计图中框中部配件为长方形,二者不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不涉及中框中部配件形状技术特征,中框中部配件的形状亦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关键技术,赛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乐放公司已经自行设计出A25音箱立体、中框、面板等配件图纸,且根据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电路板相关技术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乐放公司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

同时,乐放公司亦提交了模具厂报价单、转账记录、试模报告、试产报告、样品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乐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购买涉案产品模具,并为产品的制造准备了主要生产设备。

而音响物料清单、物料报价单、来料检验报告则证明乐放公司已经购买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必需的原材料。

故本院认定乐放公司已经为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作好必要的准备。

2.关于乐放公司是否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由于原有范围的认定往往涉及过去某一时点之前存在的生产模具、生产数量、厂房面积等客观情况,故对“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相关事实查明,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配证明责任。

在先用权人已经尽力举证、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有范围”存在合理性且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先用权人并未超出原有范围制造、使用。

若后续专利权人有证据证明先用权人超出原有范围制造、使用的,专利权人有权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

本案中,乐放公司提交的订单评审表、预测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乐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具备制造涉案产品的一定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

而模具厂报价单、模具验收单、二审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结合,可以初步证明乐放公司仅持有1套生产模具。

《厂房租赁合同书》则可以初步证明其厂房面积从2013年起至今未曾改变。

因此,乐放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乐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范围,并且其未扩大生产规模。

乐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原有范围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并初步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赛源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乐放公司超出了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乐放公司并未超出原有范围制造涉案产品。

综上,乐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制造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乐放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进一步指出,乐放公司应当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超出原有范围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如果赛源公司有证据证明乐放公司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赛源公司可以据此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方式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本案中,MDZ-27-DA的小米电视音响的发布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乐放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模块和小米音响的电路板模块实际上安装于相同位置,都是安装在第一凹槽和音壳腔体上盖之间的容置空间内。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将该容置空间挖成了一个凹槽形状,但其相较于小米音响的技术方案并不存在实质性改变,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第二凹槽结构,将电路板模块固定在第二凹槽结构内,固定更加方便快捷,安装也更牢固,不易掉落损坏。

经审查,小米音响的电路板模块放置在音响前壳内部的扬声器旁边,其并不具备第二凹槽结构。

因此,两者技术方案不相同且不实质性相同,乐放公司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乐放公司关于先用权抗辩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5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赛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5350元,由深圳市赛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唐小妹审 判 员  汤 锷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郑文思书 记 员  薛伟聪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08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唐小妹、汤锷法官助理:郑文思书记员:薛伟聪裁判日期2021年8月19日关键词先用权抗辩;

必要准备;

原有范围;

现有技术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乐放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赛源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5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赛源电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条形音箱”、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920113995.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乐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条形音箱”、专利号为ZL201920113995.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赛源电子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四、东莞市乐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赛源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五、驳回深圳市赛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法律问题1.先用权抗辩中“作好必要准备”及其证据的认定;

2.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及其举证责任的认定。

裁判观点1.在先用权抗辩中,被诉侵权人在自行研发产品过程中形成的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检验报告等,均属于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文件,由被诉侵权人单方制作形成符合常理,其在产品未正式制造、销售前不对外公开亦符合产品研发的客观情况,在审查其证据效力时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断,不能仅因相关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检验报告系单方制作而简单否定其证明效力。

2.由于原有范围的认定往往涉及过去某一时点之前存在的生产模具、生产数量、厂房面积等客观情况,故对“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相关事实查明,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配证明责任。

在先用权人已经尽力举证、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有范围”存在合理性且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先用权人并未超出原有范围制造、使用。

若后续专利权人有证据证明先用权人超出原有范围制造、使用的,专利权人有权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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