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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区王丽便利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5知民初29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区王丽便利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区王丽便利店;安阳市远航腾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知民初29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王丽便利店。

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东段路北24巷2号。

经营者:王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江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来山,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远航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院内主楼403、408。

法定代表人:常思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安,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王丽便利店(以下简称王丽便利店)、安阳市远航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腾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王丽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杜来山,被告远航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多年来一直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用于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20年7月2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一王丽便利店系鹤壁市三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三园公司)的所属门店,鹤壁三园公司与被告二远航腾飞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在所属门店进行销售、推广,其二者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丽便利店辩称:1、其销售的涉案六神花露水,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六神花露水由王丽便利店的总部鹤壁三园公司从远航腾飞公司合法取得,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

2、被告远航腾飞公司向安阳圣君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向阳分公司供货的六神花露水也曾出现过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3、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就损失提交证据,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远航腾飞公司辩称,远航腾飞公司系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安阳地区总代理,其公司十年来一直守法经营,从未出现过非上海家化公司来源的货物。

远航腾飞公司与被告王丽便利店没有供货关系,虽然,远航腾飞公司曾于2020年3月向鹤壁三园公司供过95ml六神花露水玻璃瓶一款产品,之前从未与鹤壁三园公司产生过任何品牌乃至任何一种产品的合作。

六神品牌作为畅销流通性质产品,购进渠道非常广泛,所有日化批发商店均有批发销售,远航腾飞公司作为安阳地区总代理客观上无法控制客户的进货来源,鹤壁三园公司如何向其加盟店配送,中间数个环节,远航腾飞公司完全不了解,并且,鹤壁三园公司在其加盟店收到法院传票后找远航腾飞公司后补了供货合同和进货单据,仅凭后补的进货单据和供货合同并不能证明涉案六神花露水是远航腾飞公司所供货。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20)浙桐证民字第385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王丽便利店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鹤壁三园公司与远航腾飞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日常服务管理费用协议、远航腾飞公司向鹤壁三园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远航腾飞公司及上海家化公司的营业执照、六神花露水产品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王丽便利店与被告远航腾飞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

被告王丽便利店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问题不持异议。

被告远航腾飞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的证明及商标注册续展证明没有异议。

对证据保全公证书有异议,据其了解,原告在鹤壁及安阳涉及家园便利店的数十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均为2020年7月28日购买产品并进行鉴别,其一天时间走访数十家门店,并且还包含乡镇县城,横跨两个地级市,不符合常理,并且,该公证书中没有购物小票,其真实性、公正性值得怀疑。

采购合同书等手续均是后补的,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是远航腾飞公司供的货。

被告王丽便利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20年1月1日鹤壁三园公司与远航腾飞公司签订的六神《供货合同》、鹤壁三园公司营业执照、远航腾飞公司授权书各一份;

2、2020年12月18日远航腾飞公司向鹤壁三园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张、远航腾飞公司常思远收款票据3张,证据1-2拟证明鹤壁三园公司购买远航腾飞公司95ml六神花露水1720瓶。

3、2020年5月鹤壁三园公司采购员张路路与远航腾飞公司常思远购买六神花露水的聊天记录;

4、2019年12月30日上海家化公司与远航腾飞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证据3-4拟证明远航腾飞公司向鹤壁三园公司出具虚假的其购买1720瓶95ml六神花露水的来源渠道合同。

5、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27日、2020年7月29日远航腾飞公司向鹤壁三园公司出具的出货单5张,拟证明远航腾飞公司向王丽便利店的总部鹤壁三园公司供1720瓶95ml六神花露水。

6、2020年3月24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30日鹤壁三园公司验货单5张和2020年3月23日、2020年5月17日、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0日鹤壁三园公司下属的家园便利店随货同行单5张,拟证明鹤壁三园公司收到远航腾飞公司供1720瓶95ml六神花露水。

7、远航腾飞公司向鹤壁三园公司出具六神花露水《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该检验报告非鹤壁三园公司1720瓶95ml六神花露水检验报告。

第二组,1、王丽便利店与鹤壁三园公司签订的《鹤壁市三园商贸有限公司(加盟协议)》;

2、鹤壁三园公司购进远航腾飞公司六神花露水系统总进货单1张、2020年3—8月三园商贸系统配送单(出库单)1张、系统总销售1张、返库现库存1张,拟证明王丽便利店销售的95ml六神花露水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该六神花露水是其总部鹤壁三园公司购买于远航腾飞公司,且鹤壁三园公司下属的家园门店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条码与购进六神花露水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被告王丽便利店不应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

第三组,1、原告起诉安阳市场39家明细(其中安阳圣君实业有限公司或超市19家,侵权商品为95m1、180m1、195m1六神花露水,该侵权商品的供货方均为远航腾飞公司);

2、安阳圣君实业有限公司(超市)与远航腾飞公司供货合同;

3、原告起诉安阳圣君实业有限公司和其向阳分公司(超市)《民事起诉状》;

4、安阳中院关于滑县圣君超市的《民事裁定书》,证据1-4拟证明远航腾飞公司曾向安阳圣君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向阳分公司供货的六神花露水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了解,安阳圣君实业有限公司的供货商远航腾飞公司提出和解方案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被告王丽便利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不持异议。

被告远航腾飞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出货单是其公司提供的,其予以认可,但是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后续补签的手续其不认可,那是收到法院传票后才找其补签的手续。

其公司与安阳圣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有业务关系,但圣君公司是其自行与上海家化公司进行协商调解的,与远航腾飞公司无关。

被告远航腾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公司所供货。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远航腾飞公司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通过原告渠道进货,且涉案产品的批号也与原告真实产品不符。

被告王丽便利店质证认为,对出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六神花露水系从远航腾飞公司合法取得。

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属行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经营范围包括:药品零售、药品批发、食品销售、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

被告王丽便利店于2019年8月2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丽,经营范围包括烟、预包装食品、办公用品、日用品、化妆品、百货等。

被告远航腾飞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钢材、建材、五金、木材、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销售等。

(二)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联合公司注册了第1062398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07年7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家化公司。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07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以下简称桐庐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门对面,门口标有“家园”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丽)。

朱鹤令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1瓶。

工作人员张成使用自带单位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朱鹤令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因诉讼需要,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赵倩和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桐庐县公证处,在赵倩在场下,公证员和某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叶豹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随后,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的购买物品和产品的鉴别过程均在公证员和某人员在场下进行,并取得对店面和产品外观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张。

2020年8月31日,桐庐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桐证民字第385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上海家化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沪家产鉴字(2020)第AYS4号产品鉴别书,认定涉案产品气味与其公司真品不符,包装与其公司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四)王丽便利店与鹤壁三园公司签订有《加盟合同》,王丽便利店称其销售的案涉花露水由鹤壁三园公司统一配货,并提供了系统配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被告王丽便利店内购买了涉案“六神”花露水,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上述所购买的产品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王丽便利店销售的涉案花露水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享有“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类别相同,但并非原告生产,因此,被告王丽便利店的行为客观上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王丽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丽便利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丽便利店辩称其店铺经营的涉案产品系鹤壁三园公司提供,并提供了加盟合同、系统配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丽便利店所称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王丽便利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丽便利店承担维权费用的问题。

被告王丽便利店作为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是,不改变其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其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丽便利店支付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200元。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远航腾飞公司侵权的问题。

被告远航腾飞公司虽然认可曾经向鹤壁三园公司供过货,但不认可案涉侵权花露水系其销售,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侵权花露水的来源直接指向的是鹤壁三园公司,并未直接指向被告远航腾飞公司,至于鹤壁三园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

原告逾越鹤壁三园公司而在本案中直接诉请被告远航腾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王丽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王丽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1,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王丽便利店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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