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1250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琴政路798号11栋2702房。
法定代表人:李豪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约定歌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7,住所地泰州市兴化市英武中路160号苏果海德购物广场第二层。
投资人:魏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押华,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洁,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文化公司)与被告兴化市约定歌厅(以下简称约定歌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约定歌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押华、胡雨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店招广告、装修等侵权标识,删除相关网络平台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1075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登记于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原名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文化产业投资管理经营的公司,尤其是在音乐、演艺、广告、品牌策划、特许经营、娱乐餐饮、网络视听、媒体技术研发与服务等领域表现突出、业绩非凡。
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k”、第11727497号“纯k”及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均系由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并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2015年12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k”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第11727497号“纯k”及第11727503号“纯k”商标的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k”、“纯k”系列品牌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上述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己成为卡拉0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正因如此,市场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原告品牌声誉和市场运营秩序,给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维护自身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维权行动。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阿里纯K”主要提供卡拉0K娱乐服务,与原告“k”、“纯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卡拉OK娱乐服务门店的店招广告、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k”、“纯k”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网等网络平台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等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k”、“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k”、“纯k”商誉,以不正当手段谋利,且侵权标识很多,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毁损原告品牌形象、商业信誉以及商标价值,严重扰乱原告市场运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约定歌厅辩称:1.被告非商标侵权人,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
被告店内装修、店内广告、网络平台等不存在与原告主张的“k”、纯K”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只在其室外墙上有被告名称“约定”字样的广告牌,旁边的“抖音吧纯K”字样的室外广告牌并非被告制作,在被告2020年8月14日与案外人陈冬良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就已经存在。
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了解到,“抖音吧纯K”字样的室外广告牌早在2018年年底就已经存在,广告位置属于“清风酒店”所有,并且由“清风酒店”为其供电;据清风酒店经营者介绍是在2018年由一位王姓朋友向其借用广告位置制作而成。
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图片中也能看到,“抖音吧纯K”字样的室外广告牌与“清风”字样的室外广告牌上下左右为一体,被告的“约定”字样的广告牌不管是位置还是灯光效果都与其有明显区别。
因此,被告并非“抖音吧纯K”字样室外广告牌的所有者、制作者;即使侵权,被告也无权清除;
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其他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2.被告即使侵权,也只有“纯K”字样的室外广告牌涉嫌侵权,但案涉商标影响力一般,被告所在地为三四线城市的县级市,消费者并不知晓案涉商标,案涉商标并不能为被告带来收益,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也已经停业,被告无需承担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
上文已表述,被告投资人于2018年8月14日与案外人陈冬良签订《转让协议书》,被告于同年9月8日注册成立,10月份开始营业,受疫情影响,2021年5月1日被告已经停止营业,实际经营时间只有6个月。
短短六个月,被告亏损严重,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从案涉商标的影响力、侵权程度和时间、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考虑,被告无需承担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8299448号“k”、第11727497号“纯k”及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提供卡拉OK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17年5月10日,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21年1月8日,南京高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1139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所附照片:2021年1月12日18时32分,本处公证人员侯某、钱某高峰来到泰州市××花××路××楼的“抖音吧纯k量贩式KTV约定量贩式KTV”,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照片见附件第1页-第3页)。
上述人员进入该店铺,该店悬挂证照(类型: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
名称:兴化市约定歌厅;
经营者:魏璐)。
高峰在该店铺消费,使用手机支付人民币158元,高峰在该店铺取得消费票据一张,高峰将现场取得的消费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应高峰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内的情况进行拍照(照片见附件第4页-第6页上图)。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界面及现场取得的消费票据进行拍照(照片见附件第6页下图-第7页),拍照后将消费票据交给高峰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本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本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拍照打印所得。
该店店招门头处使用“阿里纯k”标识,其中“纯k”与原告第8299448号“k”及第11727497号“纯k”注册商标中的“k”字体、形状、书写方式等均较为近似。
另查明,原告好唱文化公司原名称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2月5日经核准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约定歌厅成立于2020年9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活动等,2021年8月10日在进行简易注销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证明原告加盟店的纯K品牌许可费用为380000元;
提交纯K官网宣传及原告“纯K”品牌直营店、加盟店分布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官网宣传及“纯K”品牌店铺在全国各地分布情况;
提交纯K相关新闻报道,以证明新浪网、深圳晚报网等网站均有原告“纯K”品牌报道文章,原告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并被评为“2015年度最佳KTV”,经运营推介,“纯K”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形成巨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好唱文化公司系第8299448号“k”、11727497号“纯k”及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处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较为近似的“纯k”标识,使用用途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为同一类核定服务项目,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本院已对被告案涉侵害商标权行为作出评价认定,无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和权利保护的必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实际获利大小,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被告的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新冠××疫情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约定歌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k”、第11727497号“纯k”、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约定歌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5.5元,被告兴化市约定歌厅负担21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顾嘉辉书 记 员 丁梦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