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42638号原告: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6X7。
法定代表人:沈永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金富苑商务旅馆,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D6D。
法定代表人:蔡金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金富苑商务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天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富苑”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取得“富苑”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原告名下第753774号“富苑”商标于1993年申请注册,1995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餐厅;餐馆;旅馆;蒸汽浴室;咖啡厅”,注册至今已经长达27年,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经营的深圳富苑皇冠假日套房酒店(由英国洲际IHG酒店集团管理)于1994年开业,是一家独具特色的五星级豪华商务套房酒店,酒店拥有312间舒适宽敞的高档客房,平均面积达55平方米,均配有豪华客用品,包括超大浴缸、12英寸雨林式花洒、42英寸等离子电视、个性化的私人管家服务、免费宽带上网等,为客人提供豪华尊贵的入住体验,原告的酒店在酒店行业中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及相关服务用品等上突出使用“富苑”标识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是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及相关服务用品等方面突出使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上述标识中“连锁酒店”为服务名称,“富苑”为酒店商标,该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富苑”商标构成相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系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旗下品牌加盟连锁酒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富苑”字样的字号,与原告字号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金富苑商务旅馆,其实际经营酒店服务行业,被告与原告属于同行,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富苑”字样的字号,与原告名下具有高知名度的“富苑”商标及字号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使用“富苑”注册商标,也未受到其他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虽持有“富苑”注册商标,服务项目核准为旅馆等范围。
但是,原告自身的经营范围只有“自营饭店、酒楼业务和东方皇宫大厦的商住楼宇、商场的出租、出售业务;
自有物业管理;
联营以大厦房产为合作条件的商业中心。
许可经营项目是:在富苑酒店内的自酿啤酒经营”,并不包含旅馆酒店方面的服务项目。
根据原告现有工商登记经验范围可知,其自身并未将“富苑”注册商标使用在旅馆酒店行业。
其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授权第三人在旅馆酒店服务项目上实际使用“富苑”注册商标。
原告称在其经营的“深圳富苑皇冠假日套房酒店”存在实际使用“富苑”注册商标,但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深圳富苑皇冠假日套房酒店”,却无法查询到该公司的相关信息,被告有理由怀疑“深圳富苑皇冠假日套房酒店”根本不存在,原告存在虚构事实,误导庭审公正裁判。
此外,即使原告旗下确有一家酒店,但也不能代表原告实际使用“富苑”注册商标。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知,原告即使持有“富苑”注册商标,但是,其自身并未在旅馆酒店服务项目上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授权第三人实际使用“富苑”注册商标,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使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富苑”注册商标存在差异,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商标法侵权。
首先,被告经营使用的“富苑连锁酒店”标识是一个整体,未单独、突出使用“富苑”,而且被告与原告两者的字体不一致,原告注册“富苑”商标字体是华文中宋,而被告使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字体是幼圆,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
其次,假设原告旗下确有一家酒店,但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可知,原告授权酒店是一个五星级酒店,消费群体定位为高端消费主体。
而被告的酒店仅仅是一个开设在城中村的小旅馆,消费者群体定位为平价消费主体,两者的消费主体不会产生混淆。
最后,被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于2011年5月18日,原告第21243116号“富苑”商标于2016年申请注册,2019年核准注册。
被告成立在原告申请注册第21243116号“富苑”商标之前,实际使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多年,在本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因此,被告使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整体、局部上的差异,而且两者之间的经营规模、消费群体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使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事实第753774号“富苑”商标的注册人为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6月28日至2005年6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服务项目为第42类,范围包括餐厅、餐馆、旅馆、蒸汽浴室、咖啡厅等。
第21243116号“富苑”商标的注册人为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范围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咖啡馆、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茶馆、预订临时住所、临时住宿处出租。
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富苑皇冠假日套房酒店为包商合资企业分支机构,成立日期为1993年12月14日,隶属企业为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即原告。
该酒店为五星级酒店。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旅业。
被告位于的大厦名称为金富苑大厦。
原告提供的取证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的可信时间截认证证书的附件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旅馆所在的大厦外墙突出标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在旅馆门口亦突出标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在房间所用物品及房间内亦标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是第753774号“富苑”、第21243116号“富苑”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旅馆所在的大厦外墙突出标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在旅馆门口亦突出标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在房间所用物品及房间内亦标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目的是宣传其服务的来源是“富苑”,其使用“富苑”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经营的是旅业,这与原告第753774号“富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
被告使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中突出的应是“富苑”两字,这与原告第753774号“富苑”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的字号为“金富苑”,其对为何突出“富苑”使用未做出合理解释。
而且,被告使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旅馆与“富苑”酒店存在某种联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侵犯了原告对第753774号“富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的第21243116号“富苑”注册商标有效期是从2019年12月21日起,晚于被告的成立日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在2019年12月21日才开始使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故被告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第21243116号“富苑”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8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被告的全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金富苑商务旅馆,“金富苑”为被告的字号,这与原告的“富苑”商标还是有所区别,被告正当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不会让公众产生误认。
而且被告旅馆所在的大厦名为金富苑大厦,被告成立时登记名称为金富苑商务旅馆并无不当。
原告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登记名称时具有傍“富苑”酒店的故意。
而被告突出使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的行为,本院已按商标侵权处理。
故,原告主张被告企业名称中含有“富苑”两字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金富苑商务旅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第753774号“富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富苑连锁酒店”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金富苑商务旅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原告已预交的16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由被告承担16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