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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春宇、江苏五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91民初2029号
案件名称施春宇、江苏五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春宇;江苏五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291民初2029号原告:施春宇,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五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R,住所地泰州市明珠街道梅兰花园物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刘友泉。

原告施春宇与被告江苏五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施春宇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施春宇撤回起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翔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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