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民初427号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358号五福天星龙大厦B座2009室。
法定代表人:兰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牛山先锋汽车维修厂,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191号A-058、059、060。
经营者:蒋永杰。
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旭阳汽车修理部,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10号副食品批发市场1号楼108号。
经营者:葛恒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恒拓,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北辰东路99号14幢1单元1702室。
被告:东海县酷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郑庄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狄小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海县金卡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牛青路。
投资人:殷守军。
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小拇指公司)与被告东海县牛山先锋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东海先锋汽修厂)、东海县牛山镇旭阳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东海旭阳汽修部)、东海县酷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酷润公司)、东海县金卡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东海金卡汽修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东海旭阳汽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恒拓、东海金卡汽修厂投资人殷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先锋汽修厂、东海酷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小拇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6573881号、第18901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杭州小拇指公司撤回诉讼请求1,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杭州小拇指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是国内知名的汽车维修连锁加盟服务企业。
2005年7月13日,原告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维修、汽车清洁、车辆润滑、车辆抛光等”上申请注册商标“小拇指”及图形,后于2009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774721号。
原告此后还申请了“小拇指”商标、“SUREMOOV”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6573881号、第18901688号,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通过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杭州小拇指公司自成立以来,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投入研发新技术、持续为消费者提供快速、高效、安全的汽车维修、保养、清洁等服务,以及多年来持续的广告投入,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陆续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2007年,被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名优品牌战略促进会、中国名牌企业管理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品牌,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多次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2013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9年、2012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服务名牌,2008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年、2011年、2012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中国服务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2011年、2012年、2014年、2016年、2017年被浙江省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优秀特许品牌,2016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15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2017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16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2015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18年被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认定为中国影响力汽修连锁三强品牌,2018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中国优秀特性品牌数字化创新奖。
杭州小拇指公司凭借优质的服务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全国拥有数量众多的加盟店。
正因如此,四被告为了攀附原告的知名度,在其店面内外装饰装潢上使用了“小拇指”商标及标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为此,原告申请证据保全,东海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东海旭阳汽修部辩称,我是租东海金卡汽修厂的场地经营,“小拇指”的牌子是挂在前面的楼上,我租的是东部的厂房,“小拇指”牌子不是我挂的,挂牌的房子不是我租的。
东海金卡汽修厂辩称,一、案涉的厂房系本厂厂房,本厂现在不再实际经营,主要业务是把闲置的厂房进行出租,房屋出租后,租户如何装潢经营与本厂无关。
二、2019年3月份,东海先锋汽修厂找到我厂要租房,并讲述了其系“小拇指”加盟店,在东海县幸福南路亿丰国际广场租房经营近3年,房租到期。
双方达成初步协议,我厂出租厂房300平方米给东海先锋汽修厂,东海先锋汽修厂在搬迁时在原经营点张贴告示,“小拇指”搬迁至奔牛广场北200米路东加油站旁我厂处,原告公证书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说明。
现原告明知系东海先锋汽修厂侵权,还起诉我厂及其他几家租户商标侵权,不能成立。
三、2019年4月,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来到我厂,说明来意,“小拇指”广告牌涉及商标侵权,我厂如实说明情况,案涉广告牌系东海先锋汽修厂所挂,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东海先锋汽修厂负责人将永杰接受处理,并把悬挂的所有“小拇指”标识的牌全部拆除,我厂同时取消了与东海先锋汽修厂的初步租房协议,东海先锋汽修厂两天内搬走了。
四、我厂及其他租户,均系合法经营,并悬挂相关营业执照,原告没有调查核实,滥用诉权,对我厂和其他租户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东海先锋汽修厂、东海酷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权属证书证据1.(2019)浙桐证民字第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77472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2019)浙桐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657388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2019)浙桐证民字第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890168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组:原告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据4.(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313号公证书(内容为中国驰名品牌证书);
证据5.(2019)浙桐证民字第84号公证书(内容为2017年浙江省优秀特许品牌证书、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证书、2015至2017年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18年至2021年浙江名牌产品证书、2015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证书、2009年100家最具发展潜力品牌企业证书、2009年建国60周年中国和谐社会杰出企业家证书、2009年最具成长潜力小企业证书);
证据6.(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295号公证书(内容为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中国服务优秀特许加盟品牌证书);
证据7.(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416号公证书(内容为2015-2018年度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8.(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67号公证书(内容为2011年优秀特许品牌证书);
证据9.(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3914号公证书(内容为2013年度浙江省优秀特许品牌证书);
证据10.(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3910号公证书(内容为2013年度浙江省优秀特许品牌证书);
证据11.(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66号公证书(内容为2014年度浙江省优秀特许品牌证书);
证据12.(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74号公证书(内容为2016年度浙江省优秀特许品牌证书);
证据13.、(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68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证书);
证据14.(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69号公证书(内容为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证书);
证据15.(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294号公证书(内容为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证书);
证据16.(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76号公证书(内容为2016-2017年度中国影响力汽修连锁三强品牌证书);
证据17.(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292号公证书(内容为2009-2012年度杭州服务名牌证书、浙江服务名牌证书);
证据18.(2016)浙江西证民字第7415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2015浙江服务名牌证书);
证据19.(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3911号公证书(内容为2014-2018年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20.(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72号公证书(内容为2015-2019年度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21.(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319号公证书(内容为2011-2013年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22.(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3913号公证书(内容为2013年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
证据2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414号公证书(内容为2009-2012年度杭州服务名牌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均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被告侵权事实证据24.(2019)连动证民内字第87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74号公证书)、(2019)连动证民内字第8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7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部分加盟店的加盟费情况,证明给原告造成的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售货量利润的损失。
第五组:原告于东海先锋汽修厂特许连锁经营合同,证明东海先锋汽修厂之前是加盟原告小拇指品牌,同时证明原告受到了了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等损失,及东海先锋汽修厂系故意侵权行为。
东海旭阳汽修部、东海金卡汽修厂对杭州小拇指公司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与其无关。
东海旭阳汽修部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租房合同2份,证明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间,其系租赁东海金卡汽修厂进行经营,案涉“小拇指”与其无关。
杭州小拇指公司对东海旭阳汽修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系是经营场所内经营的,不能否定使用了小拇指的商标。
东海金卡汽修厂对东海旭阳汽修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经营者要挂牌经营,只是在自己的经营区域内挂牌。
东海先锋汽修厂是原告的加盟店,租我厂房子面积300平方经营,经营时间3个月左右,案涉“小拇指”牌子东海先锋汽修厂挂的。
后来市场监督管理局找了东海先锋汽修厂,东海先锋汽修厂就拆除了牌子,也搬离了我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杭州小拇指公司所举证据,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真实、合法,与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相关,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于东海旭阳汽修部所举证据,杭州小拇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小拇指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汽车玻璃修补、汽车油漆快速修复的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等;
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汽车配件,润滑油;
货物进出口等。
2009年2月28日,兰建军被核准在第37类核定服务项目“汽车保养和维修、汽车清洁、车辆润滑(润滑油)、车辆抛光、飞机保养和修理”上注册“小拇指”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4774721号,2016年8月27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1年4月14日,兰建军被核准在第37类核定服务项目上注册“小拇指”商标,注册号为第6573881号,2016年8月27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7年2月21日,原告被核准在第37类核定服务项目上注册“SUREMOOV”商标,注册号为第18901688号。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多年来的发展以及持续的广告投入,“小拇指”品牌通过其直营店和加盟店在汽车维修领域的持续使用及宣传,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陆续获得了众多荣誉:2015年1月,“小拇指”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2013年、2014年,“小拇指”及图形商标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
2007年,原告的小拇指汽车维修品牌被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名优品牌战略促进会、中国名牌企业管理委员会授予“中国驰名品牌”;
2009年、2012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服务名牌;
2015年、2018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小拇指”被浙江省连锁经营协会评为当年浙江省优秀特许品牌;
2018年,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认定“小拇指”为2016-2017年度中国影响力汽修连锁三强品牌。
此外,原告在商务部作了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备案,在全国拥有数量众多的加盟店。
2019年4月1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来到江苏省东海县公证处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固定证据、便于举证,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同邹友飞通过“滴滴出行”的方式乘车来到位于东海县幸福南路的亿丰国际广场。
邹友飞对有“小拇指搬迁至奔牛北200米路东加油站旁金卡修理厂”标识的门面拍摄照片一张(见附件一),随后对“亿丰国际广场项目管理中心”标识的大门附件的有“小拇指底处理”标识的门面以及门面内进行了拍照,拍摄照片三张(见附件一),公证人员亦对上述门面周边拍摄照片二张(见附件二)。
江苏省东海县公证处证明上述过程属实,于2019年7月9日出具了8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小拇指”搬迁至搬迁至奔牛北200米路东加油站旁金卡修理厂。
2019年4月10日,江苏省东海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同邹友飞通过“滴滴出行”的方式乘车来到位于东海县××街道×××道的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乘车途中邹友飞请求了驾驶员的协助(以维护保养车辆的名义到维修点维护保养)。
上述加油站北侧附近的一幢二层楼房房顶部有“小拇指”的标识和字母标识,邹友飞拍摄照片一张,随后公证人员及邹友飞乘坐的车辆通过该楼的入口进入了院内,以维护保养车辆的名义进行了消费,车辆在该院内东部的维修点进行了维护保养,邹友飞对该维护点内部以及维护点内墙面上悬挂的营业执照、院内、入口处进行了拍照,拍摄照片十一张,车辆维护保养结束后,乘车离开。
江苏省东海县公证处证明上述过程属实,于2019年7月9日出具了87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案涉二层楼房房顶有“小拇指”“SUREMOOV”字样标识牌,在案涉地点入口处及内部部分墙面上亦有“小拇指”“SUREMOOV”字样标识牌,车辆维护保养店内悬挂有东海旭阳汽修部营业执照,未有“小拇指”“SUREMOOV”字样。
东海先锋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1月6日,核准日期2018年1月3日,经营范围为三类汽车维修;
汽车配件批发、零售等。
东海旭阳汽修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1月23日,核准日期2017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三类汽车维修;
汽车配件批发、零售等。
东海酷润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税宝首饰、水晶制品、汽车及汽车配件等销售。
东海金卡汽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03年4月26日,核准日期2017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三类汽车维修;
汽车配件批发、零售等。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杭州小拇指公司与蒋永杰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合同》,合同授权区域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特许期限三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特许费用中,备注中注明,因蒋永杰申请缩减授权经营范围,相应费用应减免为加盟费10万元,保证金6万,广告基金3万,三年品牌使用费3.5万元,合计22.5万元。
再查明,东海先锋汽修厂、东海旭阳汽修部、东海酷润公司系租赁东海金卡汽修厂厂房用于经营。
据东海金卡汽修厂陈述,案涉“小拇指”等标识牌系东海先锋汽修厂所悬挂,且经原告举报,在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下,东海先锋汽修厂已将上述标识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四被告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杭州小拇指公司系第6573881号、第1890168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东海先锋汽修厂系被控侵权标识的悬挂者及使用者,具体分析如下:东海金卡汽修厂作为案涉经营房屋的出租者,据其陈述,东海先锋汽修厂自称系小拇指加盟店,租赁其房屋用于经营,被控侵权标识系东海先锋汽修厂所悬挂,且经原告举报,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拆除。
根据杭州小拇指公司与蒋永杰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合同》,蒋永杰加盟授权区域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特许期限三年。
东海先锋汽修厂经营者为蒋永杰,且其住所地位于东海县××街道×××路。
根据874号公证书、875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在位于东海县幸福南路的亿丰国际广场,有门面贴有“小拇指搬迁至奔牛北200米路东加油站旁金卡修理厂”标识的字样,在位于东海县××街道×××道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北侧附近的一幢二层楼房房顶部及内部有有“小拇指”“SUREMOOV”字样,上述房屋即东海金卡汽修厂出租房屋。
在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875号公证书所取证店面系东海先锋汽修厂所开设。
综上,本院认为,东海先锋汽修厂系被控侵权标识的悬挂者及使用者。
再次,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东海先锋汽修厂经营的汽车维修店经营范围与杭州小拇指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同一类别。
将87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案涉第6573881号、第18901688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东海先锋汽修厂在案涉楼房房顶使用的“小拇指”“SUREMOOV”标识以及案涉地点入口处及内部部分墙面上使用的“小拇指”“SUREMOOV”标识与杭州小拇指公司第6573881号、第1890168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东海先锋汽修厂上述标识的使用均构成商标性使用。
东海先锋汽修厂未经杭州小拇指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关于杭州小拇指公司认为,东海金卡汽修厂明知东海先锋汽修厂悬挂广告牌等标识,不是在其自己承租的范围,而是大面积的区域悬挂,而没有审核,有相应的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东海金卡汽修厂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上述广告牌的悬挂没有审核义务,杭州小拇指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海先锋汽修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标识的的行为侵害了杭州小拇指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东海旭阳汽修部、东海酷润公司、东海金卡汽修厂不侵害杭州小拇指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东海先锋汽修厂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东海先锋汽修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杭州小拇指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东海先锋汽修厂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东海先锋汽修厂赔偿杭州小拇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牛山先锋汽车维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东海县牛山先锋汽车维修厂负担1300元。
案件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何海莲审 判 员 林 龙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