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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帅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民初3705号
案件名称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帅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帅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3705号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钟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婉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帅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帅。

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上海帅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婉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帅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中南图形商标及第XXXXXXX号“中南”文字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费用(调查、取证、存储等)5,000元,合计5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南公司是目前国内较大规模专业生产建筑涂料和粘合剂的国有控股企业,并系第XXXXXXX号中南图形商标及第XXXXXXX号“中南”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生产的“中南”品牌建筑用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并获得“上海名牌”和“上海著名商标”称号。

被告帅豫公司未经原告中南公司许可,在市场上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建筑用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帅豫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1.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变更及续展证明公证书(2019)沪卢证经字第93号及商标续展证明;

2.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变更及续展证明公证书(2019)沪卢证经字第96号及商标续展证明。

证明:原告中南公司系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商标在有效期内。

二、1.原告中南公司获得上海品牌认证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1722号;

2.获得上海名牌认证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1723号;

3.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1721号。

证明:涉案两商标具有卓越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

三、证据保全公证书(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078号及封存之侵权物品、真假鉴定情况。

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工业胶水。

原告中南公司当庭出示公证书原件及公证购买实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南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涂料、粘合剂、乳液、助剂等。

2000年4月28日,原告中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中南图形商标及第XXXXXXX号“中南”文字商标,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贴广告用粘胶、粘胶液、墙纸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砖粘合剂等。

经续展,两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月,上述两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中南公司生产的“中南”水性合成树脂涂料和水性粘合剂被推荐为“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被告帅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系陈小帅,经营范围为销售防水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等。

2018年7月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至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7月12日,公证员赵乐与公证人员崔翔及刘宝文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幢107的“牛元防水牛元瓷砖胶”(据门头显示)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建筑胶水一桶,并取得该店面出具的收据一张,上有被告帅豫公司的印章。

收据中载明品名为“中南胶水”,单价为75元。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据此于2018年9月5日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07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启封前封存完整。

现场拆封后,内有“中南建筑用胶”一桶,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桶身可见中南图形及“中南”文字。

经当庭比对,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合格证上的标识与正品存在区别,无正品特有的防伪暗记,据此主张该产品并非原告中南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该主张与原告中南公司出具的书面真假说明结论一致。

本案中,原告中南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被告帅豫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维权费用,但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书、公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南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中南图形商标和第XXXXXXX号“中南”文字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中南公司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其在桶盖及桶身上使用的中南图形及“中南”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述标识与原告中南公司的涉案两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告帅豫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中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帅豫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原告中南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中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时间、涉案商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中南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虽未提供证据,但鉴于其确有公证费支出、律师出庭,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帅豫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帅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中南图形商标、第XXXXXXX号“中南”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帅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原告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上海帅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严伟雄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四、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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