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14民初2296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煜,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区鸿山良兵百货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14MA1R1B4X4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运路**。
经营者:于正良。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新区鸿山良兵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良兵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良兵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良兵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第6342127号)牌各类纸品的行为;
2.良兵超市立即赔偿其损失30000元以及为制止良兵超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共6000元,以上合计36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良兵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原为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是APP(中国)于1996年投资建设的现代化大型生活用纸公司,先后在全国各地设立加工基地,并设有遍布全国的营运销售网络。
其系涉案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卫生纸、纸巾等,且系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质量更是深得消费者的认可,市场份额稳居同类品牌前列。
2021年4月8日,其授权六安市梦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涛公司)向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对良兵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其鉴别,前述纸品均与本公司产品不一致,良兵超市销售的系假冒产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良兵百货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金红叶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7747号公证书和鉴定报告书各1份,其生产的“清风”牌“花韵纯品”抽取式面巾纸1包,欲以证明良兵超市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系列纸品的行为;
2.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2020年C-BPI行业TOP3品牌榜荣誉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以证明其所有的“清风”牌商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品,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其产品赢得了消费者的赞誉,获得了诸多荣誉;
3.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各1张,欲以证明其为维权产生的费用。
良兵百货超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案涉商标及知名度的有关事实。
金红叶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系外商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499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等纸制品及相关产品,并销售其产品等。
2010年3月7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卸妆纸巾、纸制洗脸巾等,2021年2月2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红叶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6日。
2010年12月、2013年12月、2016年12月,金红叶公司生产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
江苏省商务厅两次授予金红叶公司“清风”品牌2017-2019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2018年11月,原告的“清风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评为“第一届消费者点赞的江苏优质商品”。
二、被告及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良兵超市于2014年3月10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草制品零售:食品经营;
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
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运路**。
2021年4月16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根据梦涛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会同梦涛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董某来到无锡市新吴区××路一处门头悬挂有“良兵百货超市、送货电话:152××******、189××××****”字样广告标识的店铺前,董某引领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铺,公证人员见店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主体名称为“新区鸿山良兵百货超市”,董某在该店铺内支付12元购得生活用纸一包。
公证人员用自持手机对前述店铺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并将董某现场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编号(编号为2021-4-8-13)、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内,证物袋交予董某自行保管。
2021年4月16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7747号公证书。
金红叶公司出具金鉴字(2021)第(3999)号鉴定报告书,载明经鉴定:良兵超市用品店销售的案涉“清风”牌老款花韵经济装抽纸产品与其公司产品不符,系假冒金红叶公司“清风”牌纸品。
经比对,金红叶公司生产的“花韵”系列产品面巾纸包装整体以淡黄色为底色,以紫花绿叶组成的图案覆盖包装四周边框,包装顶部正中央显著位置标有“花韵纯品”四个字,在顶部左下边框处注有“柔韧细腻、使用舒适”八个字,左上边框处标有“®”标识,产品规格为“200抽×2层”,生产日期喷码位于底部。
良兵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清风”牌面巾纸包装外观整体与金红叶公司生产的上述面巾纸相近,但其包装顶部中央位置为显著的“®”标识,边框处没有标注“柔韧细腻、使用舒适”八个字,产品规格为“抽取式面巾纸200抽×2层”,生产日期喷码位于包装侧边。
良兵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金红叶公司的产品。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金红叶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良兵超市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构成侵权,良兵超市用品店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21)皖六江公证字第7747号公证书记录了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及封存的全过程,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实物能一一对应,故在良兵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良兵超市销售。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红叶公司系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现良兵超市销售的卫生纸包装上突出印有“”标识,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清风”标识与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且良兵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金红叶公司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卫生纸,系同一种商品。
故良兵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被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金红叶公司要求良兵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金红叶公司可要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及规模,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良兵超市应赔偿金红叶公司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区鸿山良兵百货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纸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区鸿山良兵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新区鸿山良兵百货超市负担233元(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33元由新区鸿山良兵百货超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区鸿山良兵百货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玲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谈雪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