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民初467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鑫城农家院,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小米庄村2区8号。
经营者:杨景芬,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鑫城农家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于2021年8月25日以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刘慧韬人民陪审员 林 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郭 晨书 记 员 岳丽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