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异1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潘文刚,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虹业铝材经销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清峪路XXX号XXX层。
经营者:谈长瑾,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宋埠镇天宝村谈家组24号。
第三人:潘文刚,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孙家庄16号。
本院在执行(2021)沪03执226号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狮隆公司)与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兴公司)、上海市普陀区虹业铝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虹业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美狮隆公司以被执行人青岛国兴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被执行人青岛国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财产没有独立于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其投资人潘文刚为被执行人。
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美狮隆公司认为,其与被执行人青岛国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已有生效判决确认青岛国兴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
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得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国兴公司出资人有将财产转移、抽逃出资之嫌。
青岛国兴公司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股东财产没有独立于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青岛国兴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潘文刚为(2021)沪03执22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青岛国兴公司和第三人潘文刚共同发表答辩意见认为,青岛国兴公司和潘文刚不存在财产混同,也没有转移财产,请求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虹业经销部辩称,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查,美狮隆公司与青岛国兴公司、虹业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沪73知民初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
二、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虹业铝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3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145元,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75元,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虹业铝材经销部负担380元。
”一审判决后,青岛国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美狮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沪03执226号。
另查明,青岛国兴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潘文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青岛国兴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潘文刚作为青岛国兴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美狮隆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潘文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潘文刚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执2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丁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法官 助理 冀东方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