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初283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阳市平步青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仪胜,执行董事。
被告:郭仪胜,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汾阳市平步青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步青云公司)、郭仪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步青云公司、郭仪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步青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ZLXXXXXXXXXXXX.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平步青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郭仪胜对被告平步青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平步青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名为“平步青云日用品专营店”内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平步青云公司系被告郭仪胜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被告郭仪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万元,并明确其中维权合理支出的组成和金额不变。
被告平步青云公司、郭仪胜均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性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
2.其不知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3.其已经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觅客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20)厦鹭证内字第2241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专利证书);
证据2.(2020)厦鹭证内字第2241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3.专利缴费截图。
证据1-3拟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权利稳定。
证据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606号公证书;
证据5.侵权公证实物。
证据4-5拟证明被告平步青云公司存在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调查取证费500元。
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平步青云公司、郭仪胜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拟证明:1.被告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4.涉案商品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觅客公司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觅客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供了证据1-2、4-6的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网站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2.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均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风扇为组件产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风扇主体包括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手持部,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和六片扇叶,其中圆形前罩中部系一圆片,围绕圆片有一圈旋转式直线形格栅,后罩呈柱形圆碗状,中部系一圆片,围绕中心圆片系一放射状直线形格栅;
手持部正面上端设有圆形按键,右侧面设有一插口;
底座为中空圆柱体,手持部可插入底座的圆孔中。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请求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7月1日,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平城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所得的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7月16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申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XXXXXXXXXXXXXXX),经公证人员查看该邮包包装完整。
同日,罗平城至该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并拍照,密封后的商品交由罗平城保管。
次日,罗平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进入拼多多APP的个人中心-点击登录,使用手机号码157****4513通过短信验证方式进行登录,点击查看全部,出现“我的订单”的全部内容,进入“平步青云日用品专营店”项下的“无声风扇叶喷雾制冷儿童电充迷你可折叠宿舍自动小运带灯上铺的中”的相应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查看物流”,出现“物流公司:申通快递、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X”的物流状态,该快递于2020年7月16日08:41:41已签收。
点击“平步青云日用品专营店”项下的“无声风扇叶喷雾制冷儿童电充迷你可折叠宿舍自动小运带灯上铺的中”链接,进入该商品页面,出现了风扇的图片、¥15.9起、已拼153件等信息。
在操作中,罗平城对相应页面进行了截屏。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606号公证书,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和截屏的页面均打印后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产品,内有风扇产品一个,USB线、挂绳各一根,电池一节,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商信息。
该风扇包括圆形风扇头、圆柱形手持部和圆台形底座;
圆形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均系直线形格栅围绕中心圆片设置,内有四片扇叶,手持部正面上端有一近似苹果形的按键,右侧面有一USB插口,底座为上窄下宽的圆台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主要差异在于:一是两者扇叶数量不同;
二是两者手持部按键形状不同;
三是两者底座形状不同。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平步青云日用品专营店”,店铺编号为XXXXXXXXX,店铺类型为专营店,入驻公司名称为“汾阳市平步青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被告平步青云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均为山西省汾阳市汾阳技工学校内。
被告平步青云公司系由被告郭仪胜一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公示时间2018年12月24日)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店铺编号为XXXXXXXXX的“平步青云日用品专营店”于2019年6月17日签署上述合作协议。
拼多多官网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等显示,前述“无声风扇叶喷雾制冷儿童电充迷你可折叠宿舍自动小运带灯上铺的中”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
因涉案店铺存在违规行为,被告寻梦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12:06:59对该店铺采取了“店铺惩罚上下架”措施,上述商品ID项下的商品也因此下架。
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后向本院出具说明,涉案店铺被诉侵权产品剔除退货退款订单后实际销售共计181件,销售金额2,881.02元。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但对于其中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0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现行专利法)施行之前,且被诉侵权行为在现行专利法施行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仍应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小风扇,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由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构成,风扇主体插于底座中空圆孔中,风扇主体包括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手持部,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和扇叶,前后罩设计均系直线形格栅围绕中心圆片。
即两者各组件的基本结构以及组合状态下的结构均基本相同,差异主要在于风扇叶片数量、手持部的按键形状、底座形状。
对此,本院认为,风扇叶片置于风扇头内部,叶片形状系惯常设计,叶片数量的差异较为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类似圆台形,上部略窄下部略宽,与涉案专利圆柱形设计差异较小,两者圆形与苹果形的按键差异亦较小,且占整体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不足以区分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平步青云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平步青云日用品专营店”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该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步青云公司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步青云公司存在库存产品,故本案中判决被告平步青云公司停止侵权以及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已无必要,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平步青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但本院注意到,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平步青云公司在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计181件,销售金额为2,881.02元,该销售金额还包含快递成本和电池成本,无论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平步青云公司的侵权获利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均低于法定赔偿额的下限一万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平步青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在一万元以内酌情确定被告平步青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就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调查取证费5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虽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举证证明,但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确需支出相应费用,本院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的支持金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仪胜对被告平步青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郭仪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系放弃其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现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郭仪胜对被告平步青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汾阳市平步青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郭仪胜对被告汾阳市平步青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汾阳市平步青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郭仪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8元,被告汾阳市平步青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郭仪胜共同负担人民币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法官 助理 许 堃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