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初3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代表人:郑波,该公司唯一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峻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江源道4号201-1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玉,该公司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峻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可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被告峻可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峻可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峻可商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保罗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保罗公司将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内地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由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调查发现,峻可商贸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宏联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峻可商贸公司辩称,同意宏联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认为宏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过高。
其自2016年年底即已不再经营。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的图案并不完全相同。
其不存在生产行为,其系在天津市北辰区盛娃昌烁婴儿服饰厂(以下简称盛娃服饰厂)处选的样式、订货,产品由该厂生产,然后其用自己的牌子对外销售。
其2015年进货到2016年就不再经营了,其销售出去的产品数量较少,仅售给了江苏淮安的一个客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6945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0年11月7日至203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名下,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公司。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内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被许可方(含涉案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12月20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依申请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超市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名称为泗阳县喜利家超市)进行公证取证,在该店铺购买印有“大嘴猴”图案的儿童内衣1套,对上述地点、购物小票、所购产品等进行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85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后得被诉侵权产品儿童内衣1套及外包装、手提袋,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彩蝶贝尔TM”标识,并标有“精品系列内衣”“‘彩蝶贝尔’婴童服饰精品系列,均依宝宝体型成长和生理机能设计。
以典雅温馨,健康时尚为品牌风格,并参考欧美健康和环保标准,选用优质面料,精工制作而成。
检验合格,达到国家优质一等品标准”“厂名:天津市峻可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
该儿童内衣上悬挂印有“彩蝶贝尔”字样的标牌及印有“天津市峻可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
儿童内衣的上衣正面突出印有较大的猴头形状的标识,经比对,该标识除在猴嘴部增加胡须图案外其余部分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
儿童内衣的上衣、裤子散印有较小的猴头形状的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
庭审中,峻可商贸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盛娃服饰厂购进并由其对外销售的,具体流程为:其在盛娃服饰厂挑选款式、图形,由盛娃服饰厂做好印花图,再由其将印有“彩蝶贝尔”标识及其公司名称、地址的包装袋、吊牌等提供给盛娃服饰厂,盛娃装饰厂将生产完毕的带包装的成品给其送过来,由其对外销售。
为证明上述主张,峻可商贸公司提供了送货单1张,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
该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具体明细显示有货号、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手签有“吴”字。
该送货单未显示有与盛娃服饰厂相关的信息,亦未显示有明确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信息;
峻可商贸公司主张该送货单列明的货品中包含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证人赵某主张其曾在盛娃服饰厂工作,并曾与峻可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玉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过;
其介绍刘洪玉与盛娃服饰厂的经营者杨成江认识,刘洪玉和杨成江都和其说过双方的合作模式,即刘洪玉缺少人手就让杨成江做产品,做完之后再贴牌。
证人赵某未提供其与盛娃服饰厂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能够证实其曾在盛娃服饰厂工作的材料,亦无法明确其在盛娃服饰厂工作的期间、刘洪玉与盛娃服饰厂合作的时间等事项。
峻可商贸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批发兼零售。
峻可商贸公司现持有第15049589号“彩蝶贝尔”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服装、童装等。
另查明,宏联公司在立案之时将泗阳县喜利家超市与峻可商贸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泗阳县喜利家超市达成和解,并申请撤回对该超市的起诉。
庭审中,宏联公司确认其与泗阳县喜利家超市的和解金额中包括部分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
同时明确其已实际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在内的维权合理开支,并为此提交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应首先确定准据法。
因宏联公司援引内地法律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故本案关于商标权的归属、内容、侵权责任的确定等,均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内地法律。
保罗公司系第146945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及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保罗公司知识产权权利的独占被许可方,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儿童内衣,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庭审比对,两类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标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信息和“彩蝶贝尔”标识及相关文字等可以认定峻可商贸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峻可商贸公司所提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主张,首先,其提交的进货单并未载有任何与盛娃服饰厂相关的信息,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单据上载明的货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证人自述其曾为盛娃服饰厂的工作人员,但在案无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难以确定其身份进而难以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最后,即使峻可商贸公司的相关陈述属实,依据其自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进销流程,其亦实施了挑选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式、委托他人贴牌生产的行为,该行为亦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或相关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故峻可商贸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峻可商贸公司所提其已停止经营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宏联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峻可商贸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宏联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及宏联公司与泗阳县喜利家超市的和解金额包含部分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峻可商贸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4000元。
综上所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峻可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峻可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4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1300元,由天津市峻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市峻可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韬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郭 晨书 记 员 岳丽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