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2知民初402号 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12楼A-D室。
法定代表人: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华普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上沿村新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薛洪德。
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华普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