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初47号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南部产业集聚区中部视光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玉,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登峰眼镜店(曾用名:丰县宝视达眼镜店),经营场所江苏省丰县凤城花园B7-6-101#、201#。
经营者:张登峰,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视达公司)与被告丰县登峰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丰县登峰眼镜店的经营者张登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宝视达”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手续,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不得包含有与“宝视达”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宝视达公司当庭撤回了第1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4454511号“”、第5189252号“”、第14453205号“”等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5月27日,原告享有的第344688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眼镜及相关产品系“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原告先后获得“3·15质量诚信双保障联盟单位”、“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等荣誉。
原告生产的“宝视达”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宝视达”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被告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宝视达”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宝视达”品牌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其所提供的服务和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在明知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宝视达”文字突出使用于眼镜店的店内装潢、眼镜布、门头装潢,足以误导公众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及品牌价值造成了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丰县登峰眼镜店辩称,其在开设眼镜店之前并不知道原告的商标,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也仅是作为字号进行使用,并没有在眼镜上使用宝视达商标,且在收到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后,已更改了门头、店内装潢、眼镜布,同时变更了字号。
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等合法权益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518925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于2015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44538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医疗辅助、理疗、医疗护理等;
于2016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44532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擦眼镜布、眼镜、眼镜片、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9年1月27日,宝视达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先后于2009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1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宝视达”商标先后于2013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宝视达”牌眼镜产品曾获“中国优质产品”、“中国知名品牌”等荣誉。
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宝视达公司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形式发布广告以推广其“宝视达”系列品牌。
经过持续经营和宣传推广,“宝视达”品牌在眼镜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丰县登峰眼镜店成立于2017年2月6日,系张登峰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曾用名丰县宝视达眼镜店,于2020年12月7日变更为现字号,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2020年9月9日,经宝视达公司公证取证,丰县登峰眼镜店的门头、店内装潢突出标注有“宝视达眼镜”字样,店内悬挂有丰县宝视达眼镜店营业执照,自该店购买的太阳镜(售价40元)所附的眼镜布上亦突出标注“宝视达眼镜”字样。
根据丰县登峰眼镜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门头、店内装潢、眼镜布照片,其门头、店内装潢、眼镜布上的“宝视达眼镜”字样已经去除。
宝视达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丰县登峰眼镜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宝视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侵权成立,丰县登峰眼镜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宝视达公司系第5189252号“”商标、第14453854号“”商标、第14453205号“”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丰县登峰眼镜店未经宝视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眼镜店的门头、室内装潢、眼镜布上突出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宝视达”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和商品来源于宝视达公司或与宝视达公司有特定关系,从而造成市场混淆,侵犯了宝视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涉案“宝视达”系列商标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在丰县登峰眼镜店注册前已在眼镜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丰县登峰眼镜店于2017年进行企业注册时应当知晓“宝视达”品牌,并进行避让,其仍将“宝视达”作为字号使用,具有不正当性,且其经营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宝视达公司存在商标许可、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丰县登峰眼镜店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丰县登峰眼镜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动变更了字号,宝视达公司撤回了要求其变更字号的诉请,且丰县登峰眼镜店已去除了其门头、店内装潢、眼镜布上的侵权标识,故本院不再判令丰县登峰眼镜店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宝视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丰县登峰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虽提供了两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以供参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宝视达公司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将重点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声誉;
2.丰县登峰眼镜店既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又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丰县登峰眼镜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动删除侵权标识并变更字号;
4.丰县登峰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5.宝视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开支,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丰县登峰眼镜店赔偿宝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丰县登峰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二、驳回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丰县登峰眼镜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