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07民初3740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江苏德善(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妮,江苏德善(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相城区元和硕庆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苏州相城建材装潢材料市场1号展厅B区08-1号。
经营者:周翠琴,女,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相城区元和硕庆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硕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黄倩妮,被告硕庆经营部的经营者周翠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711685号及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4711685号及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711685号、第16440135号、第15192947号及第6380388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4711685号、第16440135号、第15192947号及第6380388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他损失请求不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5192947号文字商标、第4711685号商标、第16440135号商标、第6380388号商标的专用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地漏),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及推广,“潜水艇”商标已经在全国装修、卫浴市场上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潜水艇”商标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原告公司生产的“潜水艇”系列品牌的地漏,因具备良好的密封、防臭性,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高端地漏品牌。
2021年1月5日下午,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苏州市相城区××号的概美家装饰城,门头名称为“王者陶瓷”的店铺中发现了侵权产品。
该店铺由被告开设。
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在钟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员的全程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卫浴产品的市场主体,在商品上印制“潜水艇”字样,极易造成混淆与误认,其主观故意明显,属于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硕庆公司辩称,没有出售过原告所主张的案涉产品,对原告各项诉请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名下。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名下。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名下。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名下。
2016年4月21日,润德鸿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
引水管道设备;
地漏;
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净化装置和及其;
澡盆;
浴室用管子装置;
沐浴用设备;
冲水槽;
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淋浴隔间;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水净化装置;
水过滤器;
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卫生设备用水管;
厨房用抽油烟机(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名下。
2019年4月10日,李润凡与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签订《授权说明》,约定李润凡为授权方,柏瑞润兴公司为被授权方,李润凡许可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许可作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登记号:国作登字-2017-F-00417199号;
2.登记号:国作登字-2017-F-004171201号;
3.登记号:国作登字-2017-F-004171202号。
为打击任何侵害授权方作品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授权方的作品作为地漏产品外包装误导公众的行为)等违法行为,柏瑞润兴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出具鉴定材料,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殷某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蒋芸龙来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阳路2968号的概美家装饰城的门头名称为“王者陶瓷”的店铺,蒋芸龙选购了一个地漏,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购物款28元,并取得了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应蒋芸龙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购买完成后,蒋芸龙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蒋芸龙将上述购得的地漏和取得的名片、收款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蒋芸龙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2021年1月5日晚,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地漏、名片、收款收据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交由代理人蒋芸龙保管。
2021年1月21日,钟山公证处作出(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246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附有取证时店铺内部照片、转账凭证照片、收款收据照片、名片照片等,转账凭证金额为28元。
被告硕庆经营部确认,店铺内照片上显示的身着羽绒服双手插口袋的女性其经营者周翠琴,转账凭证上的收款方“宣石记”系其店铺的收款码,名片系其店铺的名片,但是收款收据并非其出具。
经确认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拆封封存物品,可见产品外包装盒和内部包装上标注有“潜水艇”字样和“”图形标识,内部包装内仅有地漏及配件,并无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家等产品标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指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硕庆经营部陈述,其无法确认是否为其店铺经营的产品,其店铺自开店至今未进过地漏,唯一一个是别人上门推销时留在其店铺的样品,无法确认原告购买的是否为该地漏。
另查明,2013年1月中国房地产经理联盟授予润德公司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2013年9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向润德公司颁发证书准许其生产的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并纳入中心管理。
润德公司潜水艇地漏为“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年-2015年度入选产品。
2014年11月,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授予润德公司“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
润德公司于2015年获得“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8年3月15日,润德公司(主要产品:submarine潜水艇牌地漏…)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9年11月,柏瑞润兴公司“潜水艇”厨卫优品在2019年厨卫榜评选中荣获“十大卫浴品牌”称号。
再查明,被告硕庆经营部成立于2020年6月3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翠琴,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性项目:建筑材料销售;
建筑装饰材料销售;
五金产品零售;
五金产品批发;
日用百货销售;
日用品销售;
劳动保护用品销售;
电气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硕庆经营部陈述,其经营部面积100平方米左右,现在已经不再经营,但是工商登记尚未注销。
被告硕庆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地漏均来自于案外人陆其根经营的吴中区胥口美德利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企业信息及之后购买的地漏实物,其主张原告举证的地漏系吴中区胥口美德利建材经营部放在其处的样品,不需要支付相应货款,如果卖得好,其再进货时需要支付货款。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送货单上没有客户名称,也没有收货人签字和盖章;
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其不清楚证据中双方的身份;
转账记录不予认可,内容与人物均与本案无关;
企业信息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实物照片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审理的是案涉产品是否侵权的问题。
被告硕庆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载明电话为186××××1818,152××××2899,未写明客户名称,品名为地漏,数量2个,单价15元,合计30元,收货人处无签字,送货单下方打印的地址为苏州市横塘壹元建材市场、苏州市金枫路与玉山路交叉口寒山物流园,并打印了开户行、账号等信息,对应的户名为陆其根。
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硕庆经营部经营者与微信名称为“汉邦十字架地漏186××××1818陆其根”之间的,被告向对方发送“老板你好!
去年给你拿的一个地漏样品还有吗”,对方回复“有”,被告发送一张图片,系一张标注“潜水艇”的外部包装盒,对方回复“对”“没有潜水艇的字了”。
转账凭证显示的收款方为金中慧。
企业信息显示:吴中胥口美德利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陆其根。
被告硕庆经营部主张其提交的实物系向吴中胥口美德利建材经营部购买,该实物与案涉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不同,没有“潜水艇”字样和“”图形标识。
本院对被告硕庆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送货单未写明销售商、客户名称、无收货人签字,没有具体的品牌名称,无法与案涉侵权产品相对应,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
被告硕庆经营部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其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仅以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对方是否为其主张的案涉产品的销售商吴中区胥口美德利建材经营部,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转账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转账凭证显示收款方为金中慧,与本案无关。
被告硕庆经营部提交的实物,与本案侵权产品不同,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提交的授权说明、(2020)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910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02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265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798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01号公证书、(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246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7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034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5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涉案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2468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硕庆经营部店铺内部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虽然被告硕庆经营部辩称无法确认原告购买的是否为其店铺的地漏,但其确认公证书中所附的店铺内照片上显示的身着羽绒服双手插口袋的女性系其经营者周翠琴,转账凭证上的收款方“宣石记”系其店铺的收款码,名片系其店铺的名片。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硕庆经营部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地漏,属于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涉案四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案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上所使用的“潜水艇”字样和“”图形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上所使用的图形标志“”,与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均有潜水艇图案,且样式相似;
案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上所使用的“潜水艇”字样,与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均有潜水艇字样,且排列相同;
因潜水艇的字面含义和图案本身与地漏商品没有关联性,将潜水艇图案及文字作为地漏的商标显著性较强,在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产生混淆,故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硕庆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硕庆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硕庆经营部虽然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企业信息及之后购买的地漏实物等证据,主张原告举证的地漏系吴中区胥口美德利建材经营部放在其处的样品,但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核被告硕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送货单、转账凭证均系诉讼过程中形成,与案涉产品不具有关联性;
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对方是否为其主张的案涉产品的销售商吴中区胥口美德利建材经营部;
其提交的实物与案涉产品外观及包装均存在不同;
其提交的企业信息中吴中区胥口美德利建材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亦与送货单下方的地址不同。
此外,被告硕庆经营部在庭审中陈述,其出售的唯一一个地漏是别人上门推销时留在其店铺的样品。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拆封被控侵权的地漏,可见包装盒内仅有地漏及配件,并无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家等产品标识,属于“三无产品”。
被告硕庆经营部作为从事卫浴器材销售的专业销售商,即使能够说明产品提供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硕庆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城区元和硕庆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相城区元和硕庆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相城区元和硕庆建材经营部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64739)。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候佳芸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丁雯雯书 记 员 方 芳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