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佩凯水果批发店,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A13-20。
经营者:侯随山,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民,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该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鹿小鲜生鲜超市,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圳宇花园7号楼110号商铺。
经营者:鹿扬尘,男,回族,1990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上诉人开封市禹王台区佩凯水果批发店(以下简称佩凯水果店)因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及原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鹿小鲜生鲜超市(以下简称鹿小鲜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2知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佩凯水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民、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庭参加诉讼,鹿小鲜生鲜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佩凯水果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佩凯水果店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库尔勒香梨协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以案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且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法近似商标的情形,未取得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许可而侵权的认定是错误的。
因案涉商标中的库尔勒文字是地名,是具有描述地方性的词汇,缺乏显著性,香梨是梨的品种之一,是指此种水果本身,香梨协会虽享有商标专用权,但不能垄断“库尔勒香梨”文字,亦不能禁止他人以此标注商品。
一审中,佩凯水果店向法院提交了与香梨协会的商标完全不同的照片,其足以证明佩凯水果店并非本案的侵权人。
另外佩凯水果店是从经销商刘志强(身份证号4102241985××××××××)处进货,可见佩凯水果店也是受害者。
从产地证明中可知,本案中佩凯水果店已经尽到了从合法渠道进货的注意义务,即使市场上有相关的侵权行为,也不足以证明佩凯水果店主观上有明知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佩凯水果店承担责任明显判决错误。
另外,佩凯水果店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为供货商刘志强,其愿意配合出庭作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库尔勒香梨协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一审庭审中,佩凯水果店自认案涉侵权产品系由其所提供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于佩凯水果店提供侵权产品的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1.佩凯水果店作为批发商大量批发侵权产品,且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其仍称不应当承担责任,意图逃避法律责任,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才能震慑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佩凯水果店作为批发商,店铺位于市区人流密集地带,人均消费能力高,其销售侵权产品数量更是不可估量,其较一般经营者而言,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但其不从源头把关,不从合法渠道进货,故意将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主观恶性大,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佩凯水果店、鹿小鲜生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佩凯水果店、鹿小鲜生鲜超市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佩凯水果店、鹿小鲜生鲜超市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民政局核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梨(第31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批复认定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1年1月29日,闫帅帅根据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2月1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公证员卢某该处工作人员吕加岭以及申请人闫帅帅来到开封市龙亭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帅帅现场购买了1箱显示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水果,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5元。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闫帅帅将上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人员保存。
由公证人员当日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闫帅帅将箱内水果取出,公证人员将包装箱进行密封,加贴封条,并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2021年3月2日,该公证处出具(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08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1年3月5日,库尔勒香梨协会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库尔勒香梨样品出具了《鉴定证明》,声明该香梨样品“非我协会会员的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我协会授权或许可”。
经对比,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外表为绿色,在多处显著位置印有“庳尔勒香梨”字样,并标明产地为:中国.新疆.库尔勒。
纸箱上无授权印刷码及授权使用码,非原告授权使用。
涉案“库尔额香梨及图”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库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库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故“库尔勒香梨”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侵权产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库尔勒香梨”,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库尔勒香梨”与“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另查明,开封市龙亭区鹿小鲜生鲜超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鹿扬尘,经营场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圳宇花园7号楼110号商铺,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果蔬、卷烟的零售。
开封市禹王台区佩凯水果批发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侯随山,经营场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A13-20.注册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
经营范围:新鲜水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佩凯水果店确认鹿小鲜生鲜超市出售的香梨系其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所涉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案涉“”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庫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庫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故“庫尔勒香梨”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
“”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案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庫尔勒香梨”,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佩凯水果店销售,且该商品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销售的香梨外包装纸箱上所使用的“庳尔勒香梨”,与案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涉案梨使用“庳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未取得库尔勒香梨协会许可,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权利。
鹿小鲜生鲜超市从佩凯水果店处进货,佩凯水果店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鹿小鲜生鲜超市对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明知,故库尔勒香梨协会主张鹿小鲜生鲜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因鹿小鲜生鲜超市销售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导致库尔勒香梨协会维权产生合理费用,故鹿小鲜生鲜超市应当承担库尔勒香梨协会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综合库尔勒香梨协会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酌定鹿小鲜生鲜超市应支付原告合理费用1000元。
佩凯水果店销售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佩凯水果店因侵权所获利益。
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佩凯水果店作为水果批发市场供应商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佩凯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鹿小鲜生鲜超市、佩凯水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二、鹿小鲜生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三、佩凯水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四、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312元,由佩凯水果店负担220元,鹿小鲜生鲜超市负担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佩凯水果批发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商标专用权?
佩凯水果批发店是否为一审适格被告?
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佩凯水果批发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库尔勒香梨协会拥有的第892019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库尔勒香梨”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因此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不仅需产自特定区域,还需要符合协会制定的质量标准。
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中佩凯水果批发店未提交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限定产地以及具有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标准,其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庫尔勒香梨”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构成侵害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佩凯水果批发店主张“库尔勒”文字是地名,是具有描述地方性的词汇,本身缺乏显著性,“香梨”是梨的品种之一,库尔勒香梨协会无权禁止他人以“库尔勒香梨”标注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佩凯水果批发店是否为一审适格被告及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涉案产品确系其销售,其也未能提交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佩凯水果批发店主张其非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应为供货商刘志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佩凯水果批发店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佩凯水果批发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佩凯水果批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