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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步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标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民初7847号
案件名称起步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标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起步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标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新野县诚信惠万家生活广场;林玉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7847号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油竹新区侨乡工业园区赤岩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982950225(1/3)。

法定代表人:章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芳,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标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前进路南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QY762G。

法定代表人:林玉玲。

被告:林玉玲,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步公司)与被告新野县诚信惠万家生活广场(以下简称诚信惠万家广场)、泉州标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冠公司)、林玉玲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以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经审查发现该案由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诉讼过程中,原告起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诚信惠万家广场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起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冠公司、林玉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标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标冠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林玉玲对标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标冠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起步公司是一家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童鞋、童装及儿童服饰配饰等的知名上市公司。

其于199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第1058323号“”商标,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第10397928号“”商标,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第8257489号“”商标,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第13107350号“”商标,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第13756560号“”商标,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第17403800号“”商标。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等商品。

多年来,其通过大量的广告投入,及卓越的品牌信誉,良好的诚信口碑,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6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10397928号“”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为驰名商标,2016年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第10397928号“”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标冠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与其ABC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其ABC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标冠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标冠公司是林玉玲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玉玲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标冠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标冠公司、林玉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起步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列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2.起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16年12月审计报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报告)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经查询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广告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等广告页面及百度新闻网等新闻页面截图,经登录相关载体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厦门机场等载体发布的广告照片系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6.《国有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浙工商标[2017]18)》、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可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7.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8.起步公司的品牌荣誉证书,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9.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138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起步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鞋、服装、帽、包、配饰、运动用品的研发、生产等,系第1058323号“”商标、第10397928号“”商标、第8257489号“”商标、第13107350号“”商标、第13756560号“”商标、第1740380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交叉涵盖了鞋、服装等商品。

多年来,起步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广告、电视广告、平面广告等方式对涉案商标的鞋、服装类商品进行宣传、推广,ABC品牌和商标取得较高的知名度。

“”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1381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12月17日,起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诚信惠万家广场支付54元购买童鞋一双。

经拆封查验,该鞋子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处印制有“”标识和“泉州标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标冠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林玉玲为标冠公司的唯一股东,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体育用、鞋、鞋材、服装,制造鞋、鞋底、服装等。

另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网站,标冠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第307151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

本院认为,起步公司的前述系列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起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互为关联商标,经起步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已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艺术化的“”组合实际已成起步公司涉案“ABC”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份,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有“”标识的商品来源于起步公司或与起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鞋子上使用的“”商标,其中的“ABC”字母亦采用艺术化的形式,与起步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字母组成、字体形象、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经查询,标冠公司亦注册了“”商标,但涉案鞋子上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差别较为明显,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起步公司主张涉案鞋子属于侵犯起步公司涉案“ABC”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涉案鞋子的包装盒、吊牌等标注有标冠公司的信息,起步公司主张涉案鞋子系标冠公司所生产,标冠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对起步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的规定,标冠公司作为涉案鞋子的生产商,侵犯起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起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标冠公司获利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标冠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以及起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标冠公司赔偿起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关于起步公司要求林玉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林玉玲作为标冠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标冠公司的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起步公司还要求标冠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起步公司未能举证其声誉、商誉受到的影响,对起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起步公司还主张本案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本案的同一侵权行为已认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起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标冠公司、林玉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起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标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标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被告林玉玲对被告泉州标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泉州标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玉玲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诗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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