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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丰县宋楼瑞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3民初178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丰县宋楼瑞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丰县宋楼瑞波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初178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燕,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宋楼瑞波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丰县宋楼镇和谐大道与富士路交叉口。

经营者:刘忠保。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丰县宋楼瑞波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县宋楼瑞波超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丰县宋楼瑞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丰县宋楼瑞波超市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丰县宋楼瑞波超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丰县宋楼瑞波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品牌。

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其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的份额,在全国上百座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2003年6月25日,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百世兴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经调查发现,丰县宋楼瑞波超市未经百世兴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百世兴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百世兴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丰县宋楼瑞波超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百世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百世兴公司的案涉商标于2013年获得成都市第2013145号著名商标证书。

案涉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证据二、(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838号公证书及证物,证明丰县宋楼瑞波超市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证明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00元。

证据四、购物小票,证明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费10.3元。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百世兴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百世兴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将“酒鬼”文字商标申请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607361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百世兴公司的国际注册号为第G1022223号的“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该商标未见续展手续。

2019年5月31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为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内容为:2019年6月8日,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张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江来到位于江苏省丰县宋楼镇和谐大道与富士路交叉口的一超市(门口上方挂有“路通百家购物广场美佳乐”等字样标牌)。

刘某对该超市外观、门头进行拍照,随后郑江进入超市内(该超市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件上标有“丰县宋楼瑞波超市”等字样)。

在刘某的监督下,郑江进入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袋花生和其他物品,支付10.3元,并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此后,刘某将上述所购的物品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8838号公证书。

遂后百世兴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百世兴公司出示了上述公证书及封存的物证,证实上述公证程序下所购的花生两袋,其外包装上正面中间偏右的位置均印有“酒鬼花生”字样。

被告丰县宋楼瑞波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忠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丰县宋楼瑞波超市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百世兴公司对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案涉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被告丰县宋楼瑞波超市所售的花生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酒鬼”字样,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与百世兴公司注册的商标“酒鬼”近似,容易误导公众。

因此,丰县宋楼瑞波超市销售印有“酒鬼花生”标志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综合百世兴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丰县宋楼瑞波超市的店铺情况、侵权后果、侵权商品价值、侵权情节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宋楼瑞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丰县宋楼瑞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县宋楼瑞波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浩审判员  吴晓志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璐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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