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和平农副产品经营中心院内。
经营者:葛正勇,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群立,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系该批发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葛氏万邦永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万洪路万邦果品区B1区27号。
经营者:葛正勇,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及原审被告河南葛氏万邦永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永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2知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群立、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庭参加诉讼,葛氏万邦永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库尔勒香梨协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以案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且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法近似商标的情形,未取得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许可而侵权的认定是错误的。
因案涉商标中的库尔勒文字是地名,是具有描述地方性的词汇,缺乏显著性,香梨是梨的品种之一,是指此种水果本身,香梨协会虽享有商标专用权,但不能垄断“库尔勒香梨”文字,亦不能禁止他人以此标注商品。
一审中,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向法院提交了与香梨协会的商标完全不同的照片,其足以证明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并非本案的侵权人。
另外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是从经销商刘志强(身份证号4102241985××××××××)处进货,可见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也是受害者。
从产地证明中可知,本案中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已经尽到了从合法渠道进货的注意义务,即使市场上有相关的侵权行为,也不足以证明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主观上有明知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承担责任明显判决错误。
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为供货商刘志强,其愿意配合出庭作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库尔勒香梨协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一审庭审中,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自认案涉侵权产品系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所提供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于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提供侵权产品的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1.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作为批发商大量批发侵权产品,且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其仍称不应当承担责任,意图逃避法律责任,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才能震慑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作为批发商,店铺位于市区人流密集地带,人均消费能力高,其销售侵权产品数量更是不可估量,其较一般经营者而言,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但其不从源头把关,不从合法渠道进货,故意将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主观恶性大,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民政局核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梨(第31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批复认定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1年1月29日,闫帅帅根据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2月1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公证员卢某该处工作人员吕加岭以及申请人闫帅帅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帅帅现场购买了4箱显示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水果,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00元。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闫帅帅将上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人员保存。
由公证人员当日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闫帅帅将箱内水果取出,公证人员将包装箱进行密封,加贴封条,并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2021年3月2日,该公证处出具(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07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1年3月5日,库尔勒香梨协会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库尔勒香梨样品出具了《鉴定证明》,声明该香梨样品“非我协会会员的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我协会授权或许可”。
经对比,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外表为绿色,在多处显著位置印有“庫尔勒香梨”字样,并标明产地为:中国.新疆.库尔勒。
纸箱上无授权印刷码及授权使用码,非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使用。
涉案“库尔额香梨及图”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库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库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故“库尔勒香梨”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
“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侵权产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库尔勒香梨”,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库尔勒香梨”与“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另查明,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03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葛正勇,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水果、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所涉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案涉“”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庫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庫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故“庫尔勒香梨”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
“”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案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庫尔勒香梨”,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销售,且该商品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销售的香梨外包装纸箱上所使用的“庫尔勒香梨”,与案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涉案梨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未取得库尔勒香梨协会许可,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的经营范围为水果、批发、零售,其销售的规模有别于水果零售企业,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是否为侵权人?
如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的问题。
库尔勒香梨协会拥有的第892019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库尔勒香梨”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因此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不仅需产自特定区域,还需要符合协会制定的质量标准。
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中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未提交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限定产地以及具有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标准,其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庫尔勒香梨”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构成侵害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主张“库尔勒”文字是地名,是具有描述地方性的词汇,本身缺乏显著性,“香梨”是梨的品种之一,库尔勒香梨协会无权禁止他人以“库尔勒香梨”标注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是否为侵权人及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销售并未否认涉案产品系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销售,其也未能提交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主张其非本案侵权人,本侵权人。
涉案产品确系其销售,其也未能提交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佩凯水果批发店主张其非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应为供货商刘志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应为供货商刘志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禹王台区正勇果业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