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闽行区曲吴路******。
法定代表人:吴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山路**凤凰新城**百合园**楼****iv>法定代表人:王长山。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上诉人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万元。
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悸动”、“悸动烧仙草”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造成了相关大众的混淆与误认,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品牌形象也造成了上诉人品牌利益的损失,属于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仅支出了合理的公证费用804元,还支出了律师费用8000元、差旅费用3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用525元,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元,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费用远远超过1800元,更何况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不仅仅只是维权费用,更包括无形的品牌价值与企业商誉,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会在广大消费者中引起误认和混淆,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直接侵害上诉人的“悸动”、“悸动烧仙草”等商标的商标权,淡化上诉人品牌的知名度,并导致上诉人“悸动”、“悸动烧仙草”等商标本应具备的显著性以及商业价值大打折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事实确凿,被上诉人不仅应该赔偿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用804元、律师费用8000元、差旅费用3000元、案件受理费用525元),而且应该支付因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5万元。
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食品销售等。
原告拥有悸动等七个商标权。
“lwt@zbz1234”账号于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15日操作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取证工具”,运行“公证云”应用程序。
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思于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15日在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对公证处于2020年12月4日收到的投递单编号为“TT6601210697098”的包裹进行确认,公证员对原告方在被告店铺购买的500个奶茶杯进行了封存。
被告在网络平台出售的奶茶杯上有悸动、悸动烧仙草、JIDONG等商标用语。
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悸动”、“悸动烧仙草”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封存商品奶茶杯上有悸动、悸动烧仙草、JIDONG等商标用语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800元。
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元。
三、驳回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低,二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侵权奶茶杯500个支付189元,公证费804.12元。
上诉人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故该费用本院酌情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控商品奶茶杯上印有“悸动烧仙草”标识,与上诉人的“悸动烧仙草”商标相同。
被控商品奶茶杯上印有“JIDONG悸动”标识,该标识中的“悸动”与上诉人“Jidong悸动”商标中的“悸动”相同,该标识中的“JIDONG”与上诉人“Jidong悸动”商标中的“Jidong”相似。
被上诉人作为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上诉人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800元较低,本院予以调整为6000元。
综上所述,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元;
四、驳回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聊城市海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