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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魏江、周业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110民初1150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魏江、周业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魏江;周业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1502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女,公司员工。

被告:魏江,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业兵,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魏江、周业兵、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郎梦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被告魏江、周业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第11920676号、第14098258号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把;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公证费5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

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仅主张第11920676号、第14098258号二个注册商标权,不再主张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商标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的拖把上使用有第6166211号、第14098258号、第1004003号、第11920676号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为宣传自己品牌,提高商标知名度,扩大经营规模,不断在网上、线下进行推广,在全国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2012年5月22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好媳妇及图”商标是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从2018年5月起至今,魏江和周业兵明知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为了获得高额利润,在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大规模销售假冒“好媳妇”拖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4098258号、第11920676号二个标识相同。

魏江和周业兵的行为构成侵权,且销售金额巨大,情节特别恶劣,被告淘宝公司明知好媳妇商标是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没有得到原告许可情况下允许魏江和周业兵在其网站上销售假冒好媳妇拖把,依法应对魏江和周业兵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江答辩称:案涉商品是魏江经营的淘宝店铺所售,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在2017年4月就已经对商品进行下架,停止了销售。

如果法院最终认定魏江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从2017年3月15日,原告已经知晓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存在,至今已达4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周业兵答辩称:周业兵未销售案涉产品,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商品于2017年4月11日删除。

一、被告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魏江是会员名为“weijiang0529”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

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淘宝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3、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好媳妇公司、被告魏江、周业兵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8)粤广南粤第2763号公证书】、证据2【(2018)粤广南粤第2762号公证书】、证据3【(2020)粤广南粤第4488号公证书】、证据4【(2020)粤广南粤第10734号公证书】、证据5【(2020)粤广南粤第6103号公证书】、证据6【(2018)粤广南粤第2764号公证书】、证据7【(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因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商标专用权,故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中的【公证实物】,因封条已拆封,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魏江、周业兵提交的证据【笔录】,本院对原告曾于2018年在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事实起诉沭阳县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14098258号“”商标:商标注册人:尹银南;

注册类别:第21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盆(容器)、拖把等;

核定使用期限: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该商标于2017年8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尹建兰、尹建国。

甲方尹银南与乙方好媳妇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第14098258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

第11920676号“净速”商标:商标注册人:好媳妇公司;

注册类别:第21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清洁用布、拖把、扫帚等;

核定使用期限: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weijiang0529,店铺名称:上海好拖把洁具百货,注册经营者:魏江。

2、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名称:乐家好媳妇海绵拖把滚轮式38CM大号吸水胶棉地拖家用地板瓷砖,2017年3月15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48元,累计评论75,交易成功168,宝贝详情记载品牌:乐家。

淘宝公司确认该链接于2017年4月11日删除。

3、购买的公证实物:公证书附图显示,内有拖把一个,拖把头上印有“”、“净速”等标识,其上无二维码防伪标识。

快递单寄件人处显示“周业兵”及其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

庭审中,周业兵与魏江确认其系夫妻关系。

三、其他事实 1、好媳妇公司为维权公证购买商品花费48元,支出公证费3190元。

2、经查明,就本案同一事实,好媳妇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沭阳县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1月自行撤诉。

2020年7月8日,好媳妇公司又将本案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本案进行了诉前调解。

因调解不成,告知好媳妇公司向本院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对被控侵权商品取证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可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好媳妇公司先后于2018年5月、2020年7月就本案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于其两次起诉时分别中断并重新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魏江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有无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如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好媳妇公司系第14098258号“”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及第11920676号“净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好媳妇公司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拖把头上印制的“”、“净速”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净速”标识与第11920676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标识与第14098258号商标整体构图、人物动作基本一致,仅是人物服装和英文字母略有差别,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二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拖把”构成相同商品,好媳妇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无防伪码,故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魏江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好媳妇公司主张涉案淘宝店铺系魏江、周业兵共同经营,故周业兵与魏江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即便魏江、周业兵系夫妻关系,也不能仅以某个商品快递单上寄件人处为周业兵而推定淘宝店铺系双方共同经营,好媳妇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好媳妇公司另主张淘宝公司为魏江提供销售平台,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好媳妇公司诉前并未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涉案链接在好媳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下架,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好媳妇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魏江构成商标侵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好媳妇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魏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售价、销量、持续侵权时间、好媳妇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单价48元,累计评论75,交易成功168;

2、好媳妇公司为维权公证购买商品,支出购物费48元及公证费3190元。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好媳妇公司另主张魏江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但就魏江、周业兵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4098258号“”、第11920676号“净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魏江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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