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7671号 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尤鱼岗侧。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惜妆,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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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与被告苏惜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苏惜妆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
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苏惜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惜妆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判令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苏惜妆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3.判令苏惜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同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苏惜妆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1213479号、第9427411号商标。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1213479号、第942741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213479号为驰名商标。
东鹏公司成立于1995年,产品涵盖陶瓷洁具、浴室家具、龙头五金、休闲卫浴、智能卫浴、厨房用品六大品类。
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经销商遍布全国,产品远销海外多个国家与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查在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苏惜妆开设店铺(掌柜ID:大红鹰卫浴销售),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宣传、销售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惜妆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1213479号“”商标:注册人:东鹏公司(2015年2月13日经转让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
第9427411号“东鹏”商标:注册人:东鹏公司(2015年2月13日经转让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冲水装置、水冲洗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使用在第11类洗脸盆、洗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的“东鹏DONGPENG及图”于2014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店铺名称:品牌卫浴销售中心,掌柜ID:大红鹰卫浴销售,注册人:苏惜妆。
2、被控侵权商品链接1:东鹏感应水龙头全铜全自动带红外线感应龙头单冷热台盆洗手龙头,2019年10月30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00-310元,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论7,已售32件,购买1件,实付款291.2元(其中1.2元为运费险);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2:东鹏马桶坐便器智洁釉节水静音虹吸超漩式坐便器250/350坑距,2019年11月5日公证时显示价格520-630元,累计评论83,交易成功5,已售9件,购买1件,实付款520元;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3:东鹏小便斗尿斗落地挂墙式一体感应小便器男士手按小便池尿斗包邮,2019年11月5日公证时显示价格150-680元,累计评论26,交易成功0,已售5件,购买1件,实付款380元。
商品链接状态:淘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1、2已于2021年4月13日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3已于2020年2月26日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第一个公证实物:内有全自动感应水龙头一套,包装盒、二维码上标注“图形+DONGPENG+东鹏洁具”标识,合格证上标注“图形+东鹏洁具+Dongpeng”标识,水龙头阀门上印有图形标识。
第二个公证实物:内有马桶一个,包装上有“图形+DONGPENG+东鹏洁具”标识,马桶水箱上有“图形+DONGPENG”标识。
第三个公证实物:内有小便斗一个,在小便斗上标注“图形+DONGPENG”标识,合格证上标注“图形+东鹏洁具+Dongpeng”标识,二维码上标注“图形+DONGPENG+东鹏洁具”标识。
公证实物上粘贴的物流信息与涉案订单项下物流信息一致。
三、其他事实 原告合理费用支出:购物费1190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东鹏公司系第1213479号“”、第9427411号“东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东鹏公司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水龙头、坐便器、小便斗及其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213479号商标近似、与第9427411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该种使用方式容易造成混淆,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区别,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苏惜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30000元。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原告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惜妆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第1213479号、第94274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苏惜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1元,由被告苏惜妆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