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1087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水,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璇,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少秋,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祥,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郑少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萍璇、被告郑少秋的诉讼代理人蒋呈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少秋停止一切侵害其“”“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侵权产品予以下架、销毁;
2.郑少秋停止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网页上任何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信息;
3.郑少秋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4.郑少秋在国家级报刊及网店(店铺名称:秋少科技)上赔礼道歉。
诉讼过程中,华为公司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华为”“HUAWEI”“”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华为”“HUAWEI”于2002年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郑少秋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秋少科技”中,擅自宣传并销售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手机用充电头、手机用数据线),构成商标侵权。
郑少秋辩称,其开设的网店仅经营几个月,销售商品不多,并不清楚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且利润微薄。
另外,其文化水平低,不懂商标,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请求降低赔偿数额,其愿意3000元赔偿华为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为公司是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现处于有效期内。
郑少秋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一家名为“秋少科技”的网店,华为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保全证据公证的方式,在该网店购买一款名称为“华为荣耀畅玩7C畅享77S原装充电器手机专用数据线快充原配正品”手机充电器,花费25.6元,该商品显示已拼98件。
经查某公证购买的手机充电器,该充电器上标有“HUAWEI”标识。
经华为公司鉴定,该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
庭审中,华为公司主张该产品侵犯其“HUAWEI”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享有的第1420395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郑少秋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华为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郑少秋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郑少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等,以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郑少秋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华为公司还要求郑少秋赔礼道歉,但华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消除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对华为公司商誉可能造成的影响,故对华为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少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已预缴,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退费事宜),被告郑少秋负担3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诗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