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民初25号原告: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盛辉商行,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营者:丁某。
原告广州小糊涂西安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盛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双方原告广州小糊涂西安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小糊涂西安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小糊涂西安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广州小糊涂西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岳 磊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斯其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