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1民初1477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鸭货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延寿县。
经营者:陈某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鸭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