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民初331号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天王镇蔡巷村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亮。
被告:镇江市恒兴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中仙村中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光武。
被告:丹阳市恒兴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中仙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光武。
被告:杨光武,男,汉族,1972年9月9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徐林冲,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镇江市恒兴醋业有限公司、丹阳市恒兴酿造有限公司、杨光武、徐林冲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以与被告镇江市恒庆酱醋食品有限公司、镇江市恒兴醋业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