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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陶瓷协会、柳州众里寻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桂02民初117号
案件名称景德镇陶瓷协会、柳州众里寻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景德镇陶瓷协会;柳州众里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2民初117号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60200754235092H。

法定代表人:孙飞,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翰昀,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丹,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众里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263号柳邕万达广场2F-A。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CDDF0L。

法定代表人:黄玉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柳州众里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里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翰昀、被告众里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柱、李进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里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一图一,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众里寻公司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众里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景德镇陶瓷协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众里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一、景德镇陶瓷协会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景德镇”牌陶瓷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景德镇陶瓷协会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

二、经过景德镇陶瓷协会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景德镇陶瓷协会及“景德镇”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景德镇”瓷器具有严格的品质和工艺要求。

景德镇陶瓷协会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因其对品质严格把控,荣获多项殊荣,在陶瓷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2002年,“景德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将“景德镇”瓷器认定为中国原产地域保护产品。

2012年,“景德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根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界定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的函》(景府文[2004]41号)确定的地域范围,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区、乐平市、浮梁县现辖行政区域生产的陶瓷才能被认定为景德镇瓷器。

同时,能够冠名“景德镇”的瓷器必须由上述地域原产的景德镇高岭土这一独特的原材料和景德镇当地精益求精的制作工艺制作完成。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63号——景德镇瓷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公告》对“景德镇”陶瓷的原料、加工、成型、施釉、烧成均有严格的质量要求。

三、众里寻公司实施了侵害景德镇陶瓷协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众里寻公司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景德镇陶瓷协会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众里寻公司作为同行业的销售企业,明知景德镇陶瓷协会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景德镇陶瓷协会商誉和知名度,并以此获得高额的收益,侵害了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合法权益,望判如诉请。

众里寻公司辩称,景德镇陶瓷协会仅是一个协会,不生产产品,众里寻公司从2020年3月才开始销售茶具,到现在也没有补货,当时拿货只有十个八个的总数,标注有“景德镇”标识的只有两个。

众里寻公司没有侵权,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景德镇的商标完全不同,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诉请金额过高,众里寻公司认为侵权不成立,不认可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景德镇陶瓷协会成立于1997年4月3日,类型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开展陶瓷行业宏观规划、行业管理、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

2007年至2018年期间,景德镇陶瓷协会先后获评“中国陶瓷行业优秀协会”“2010年度创建市知名商标工作先进单位”“2011年度创建江西省陶瓷著名商标先进单位”“第十一届中国陶瓷艺术大展活动优秀组织奖”等多项荣誉。

众里寻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酒类及乳制品)、散装食品销售及生产(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

热食类食品制售;

保健食品、水果、蔬菜、水产品、家禽、肉类、蛋类、音像制品、图书报刊、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办公用品、日用杂品、洗涤用品、床上用品、劳保用品、工艺品(除文物、钱币、古董)、电子产品、化妆品、黄金首饰、珠宝玉器、文具、玩具、灯具、体育用品、五金交电、钟表、眼镜、鲜花、家用电器、摩托车及其配件、电动车及其配件、自行车及其配件、建筑装饰材料、农机配件、汽车配件、计算机及其配件、通讯器材及配件的销售等。

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为景德镇陶瓷协会,核定服务项目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酒具,瓷制装饰品。

该商标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

2002年2月8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8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金某1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家荣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汇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柳州众里寻贸易有限公司),梁家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46.7元(支付宝付款并截图)购得标注为“进玉隆金镶玉茶字杯子”一个、标注为“进玉隆感恩茶杯”的盖碗一个,取得“欢迎光临柳州众里寻贸易有限公司(百汇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金某2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并将封存的物品及单据原件交由梁家荣保存。

景德镇陶瓷协会为上述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用400元。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物品,内有杯子、盖碗各一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购物小票一张,被诉侵权杯子底部标注有“景德镇”三个字(详见附件一图二),被诉侵权盖碗的碗底部标注有“景德镇彩”四个字(详见附件一图三)。

庭审中,众里寻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该公司所销售。

本院认为,景德镇陶瓷协会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主张权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景德镇”及“景德镇彩”标识是否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二、景德镇陶瓷协会要求众里寻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据此,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陶瓷产品的主要原料来源于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并在景德镇地区制造等特定品质。

该商标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属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上部分为被两层正方形边框包围的篆体“景德镇製”,中间部分为“JDZ”,下部分为简体汉字“景德镇”。

其中,“景德镇”为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

因此,涉案商标起到了标示产品产自“景德镇”地区的作用,使得消费者能够据此知晓产品的产地,并根据其所了解的该产地产品的特性决定是否予以购买。

景德镇陶瓷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并非符合上述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景德镇陶瓷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在陶瓷产品底部标注品牌、产地等信息系陶瓷行业的通用做法,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茶杯、盖碗的底部分别标注了“景德镇”及“景德镇彩”字样,足以起到标示商品产地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识的“景德镇”及“景德镇彩”中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景德镇”,其使用在陶瓷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制作工艺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众里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产自景德镇地区、具备涉案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采信景德镇陶瓷协会的主张,众里寻公司销售带有“景德镇”及“景德镇彩”标识的陶瓷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同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众里寻公司销售带有“景德镇”及“景德镇彩”标识的陶瓷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景德镇陶瓷协会要求众里寻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众里寻公司虽辩称已没有侵权产品库存,但根据在卷证据亦无法认定众里寻公司无侵权产品库存。

故本院对众里寻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采信,众里寻公司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景德镇陶瓷协会未能举证证明该协会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情况、合理开支总额,亦未能举证证明众里寻公司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情况。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众里寻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和侵权情节以及本地消费水平,认定众里寻公司应向景德镇陶瓷协会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景德镇陶瓷协会关于众里寻公司侵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景德镇陶瓷协会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州众里寻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柳州众里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景德镇陶瓷协会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景德镇陶瓷协会已预交275),由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275元,柳州众里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维审 判 员  王智勤审 判 员  徐宝华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吕 娟代书记员  徐东映附件一附图图一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图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志图三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志附件二证据目录一、景德镇陶瓷协会提交的证据证据1.(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111号公证书,拟证明:景德镇陶瓷协会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195号公证书,拟证明:景德镇陶瓷协会在瓷器商品零售与增值服务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生产的商品在瓷器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证据3.(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442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柳州众里寻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景德镇陶瓷协会已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证据4.(2021)京海诚内民经证字第04045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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