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37号楼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毛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润涵,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孝女路6号一楼、平海路52号3号楼一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华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颂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5日询问当事人,仁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齐润涵,康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恒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康颂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费用18560元;
2.判令康颂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康颂公司销售的“益耳”耳廓矫形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仁恒德公司作为被许可独占实施人的专利号为200880108740.X、名称为“畸形耳朵的矫正”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其对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情况是明知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康颂公司对涉案专利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康颂公司在向案外人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容轩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也向仁恒德公司的代理商杭州淇祥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祥公司)采购专利产品,淇祥公司曾多次告知康颂公司有关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等情况。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价格明显不合理地低于专利产品。
康颂公司系由医院投资设立,在医院内部经营,较一般市场主体更具有专业性,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康颂公司明知是专利侵权产品而未停止销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降低了销售者的注意义务,提高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应当予以纠正。
康颂公司辩称:康颂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被诉侵权产品为医疗器械产品,其生产和销售均受到国家严格管控。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完整齐备的生产厂家、厂址、注册号和专利号等信息。
(二)康颂公司开始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时,仁恒德公司尚未获得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亦未向康颂公司销售过涉案专利产品。
后期康颂公司虽从仁恒德公司采购过专利产品,但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并无判断能力。
(三)康颂公司在收到杭州知识产权局送达的专利侵权处理材料后,立即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仁恒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
仁恒德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康颂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康颂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费用18560元;
3.判令康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康颂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已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请求,其与仁恒德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亦在另案审理中,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待另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再行认定。
而且,康颂公司作为销售方,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康颂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亨利•斯蒂芬森•伯德、肯尼思•C•弗伦奇、加勒特•巴克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22日,目前为有效状态。
专利权人与仁恒德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8年8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备案证明显示,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2日至2028年7月9日,备案号为2018990000202,支付方式为无偿。
仁恒德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1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人类耳朵(1)的塑形装置,包括:形成开口(103)的基部(105),所述开口尺寸做成适合让所述耳朵(1)通过所述开口(103),其中,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而所述基部(105)包括后表面(108)和前表面(107);
顶部(102),所述顶部(102)与所述基部(105)可释放地接合而在其间形成隔间;
以及布置在所述前表面(107)上的第一夹片(31),所述第一夹片(31)适于保持所述耳朵(1)在所述对耳轮(14)和所述三角窝(16)的上翼(17)的区域内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片(31)与所述基部(105)一体地形成。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耳舟区域(12)内的第二夹片(32),所述第二夹片(32)还适于保持所述耳舟区域(12)所想要的轮廓。
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外耳夹片(71),所述外耳夹片(71)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外耳(13)内以保持所述外耳(13)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耳夹片(71)包括适于围绕所述外耳(13)的后壁放置的半月形,以使由所述顶部(102)施加的压力便于保持所述外耳(13)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适于定位在所述外耳夹片(71)和所述顶部(102)之间的垫子,其中,所述垫子适于与所述顶部(102)组合以对所述外耳夹片(71)提供稳定压力。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部(102)适于对所述耳朵(1)、所述第一夹片(31)、所述第二夹片(32)和所述外耳夹片(71)施加稳定压力。
(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894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30日,仁恒德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及仁恒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艳艳来到位于杭州市浣纱路261号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3号楼6层医疗美容中心处,涂艳艳在该处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个“耳廓矫形器”,并至该楼1层自购医用耗材商店处开具发票,发票上盖有康颂公司公章。
仁恒德公司曾向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康颂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康颂公司向该局提交的落款日为“2018年11月20日”的答辩书载明,其自2018年3月14日开始,从欣容轩公司累计购进耳廓矫形器26套,在购进该产品之前,该公司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相关规定,审核了该产品的相关资质。
2019年1月11日,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杭知法处字[2018]1368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驳回了仁恒德公司的请求。
2019年1月31日,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杭知法处字[2018]1368号撤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记载:“鉴于请求人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局处理决定书在技术特征表述上也存在瑕疵,最终仍以司法判决为准,本局决定:撤销杭知法处字[2018]1368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2018年11月19日,仁恒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等侵害其专利权,案件所涉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本案相同。
2019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就此作出(2018)浙01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判令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本案一审审结前,该案正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
原审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有一盒耳廓矫形器,外包装上载明:生产企业为莱赛公司,专利号为201320368369.9,注册证编号为苏械注准20172261511,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为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120110号,产品技术要求为苏械注准20172261511。
康颂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和许诺销售。
原审庭审中,仁恒德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4、6、7、8、12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康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该“开口”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口”不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第一夹片”,“第一夹片”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的功能不相同;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外耳夹片”的放置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放置位置不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垫子”。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原审庭审中,康颂公司述称,其向欣容轩公司一共采购被诉侵权产品26盒,对外销售15盒。
根据自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下城区税务局调取的欣容轩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增值税发票明细显示,康颂公司共向欣容轩公司采购了10盒被诉侵权耳廓矫形器,采购价格约为4235元/盒或4950元/盒。
2018年12月7日,康颂公司向欣容轩公司退货11盒。
另查明,仁恒德公司曾授权淇祥公司负责专利产品在浙江省的招投标、销售推广、回款及物流业务,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康颂公司在2018年8月至12月向淇祥公司采购专利产品11盒,单价为8820元/盒。
再查明,仁恒德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仁恒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康颂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仁恒德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4、6、7、8、1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康颂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该“开口”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口”不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第一夹片”,“第一夹片”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的功能不相同;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外耳夹片”的放置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放置位置不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垫子”。
对此,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一种用于人类耳朵的塑形装置”,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塑形装置的结构特征同时,也限定了耳朵的具体结构“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该塑形装置用于对畸形耳朵进行矫正,且上述关于耳朵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塑形装置的技术方案存在配合关系,故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关于耳朵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它们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
此处的限定程度是指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的大小,具体地说是指该种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还是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用于人类耳朵的塑形装置”,以对畸形耳朵进行矫正,因此该塑形装置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必须佩戴在人类耳朵上。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塑形装置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耳朵上。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款耳廓矫形器,适用于通过对异位耳复合组织的再塑,改善婴幼儿耳畸形,故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必须佩戴在人类耳朵上,以对畸形耳朵进行矫正,这是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耳朵。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口”是否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没有对“开口”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应当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开口是指“挖开缺口、裂开口子;
挖开或裂开的口子”,其并未对口子四周是否封闭作出限定,结合整个发明构思以及对技术方案的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开口”的作用在于使得耳朵通过该开口定位在基部内。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形成缺口的矫形器基托,该缺口为四周不封闭的空隙,属于开口的一种,其作用在于使得耳朵通过该开口定位在矫形器基托内,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开口”。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夹片”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的功能是否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夹片”的具体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结合说明书第0057段的记载及附图4A、4B示出的结构可以确定,“第一夹片”放置在耳朵下表面上大致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当存在畸形或缺失的上腿部时,矫正上腿部17区域的耳朵形状,从而塑形成再造上腿部。
被诉侵权产品公开的“矫形器基托的突起”同样设置在矫形器基托的前表面上,使用时,“矫形器基托的突起”放置在耳朵下表面上大致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当存在畸形或缺失的上腿部时,“矫形器基托的突起”同样可以矫正上腿部17区域的耳朵形状,从而对耳朵的上腿部进行塑形,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一夹片”。
4.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外耳夹片”的放置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放置位置是否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均明确记载“外耳夹片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外耳(13)内”,对于“外耳”的具体含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0段明确记载了“外耳13位于三角窝下翼下方的区域内”,附图1中明确示出了外耳的具体部位,附图5中也明确示出了外耳夹片(71)放置的状态图,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外耳”是指附图5中示出的外耳夹片(71)放置的三角窝下翼下方的区域。
被诉侵权产品的“耳甲腔扩张成型弓”,其放置在耳甲腔中,该放置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中“外耳”指代的位置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外耳夹片(71)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外耳(13)内”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外耳夹片(71)包括适于围绕所述外耳(13)的后壁放置的半月形”。
5.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垫子”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底部垫片是否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了垫子定位在外耳夹片顶部之间,其作用在于与顶部组合对外耳夹片提供稳定压力,说明书第0025段也明确记载了“在某些实施例中,该方法包括将垫子放置在耳朵和顶部之间。
当顶部接合时,垫子便于保持对外耳夹板施加的想要量的压力”。
可见,权利要求8中并未对垫子与外耳夹片、顶部是否为互相分离的关系作出限定,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是垫子的位置及作用,即定位在外耳夹片顶部之间,以与顶部组合对外耳夹片提供稳定压力。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耳甲腔扩张成型弓,该耳甲腔扩张成型弓具有一个底部垫片,该底部垫片定位在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弓形部分与固定盖之间,其作用在于与固定盖组合对弓形部分提供稳定压力,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特征“垫子”。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康颂公司提出的区别点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增值税发票开票记录及原审庭审陈述,可以有效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莱赛公司制造并由欣容轩公司销售给康颂公司,康颂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以支付合理对价等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康颂公司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主观状态的评判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莱赛公司制造,莱赛公司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产品包装上详细记载了产品生产信息、专利号、注册证编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作为一般销售者已尽到了初步的审查义务;
其次,针对仁恒德公司关于康颂公司同时向淇祥公司与欣容轩公司采购价格不同的耳廓矫形器产品,故康颂公司主观是明知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及多个专业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并非根据一般辨别能力即可判断是否在侵权产品上体现,同时也未有司法判例或行政处理决定作为判断导向。
因此,要求康颂公司在采购和对外销售涉案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可能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而应当自觉履行避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注意义务,于康颂公司而言未免过于严苛。
综上,作为末端销售商的康颂公司基于自身初步审查,在没有司法判决和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形下产生不侵权的合理信赖,主观难谓“恶意”,仅凭康颂公司同时销售过价格不等的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就认定其合法来源不能成立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康颂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仁恒德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康颂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仁恒德公司有权要求康颂公司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费用,虽然仁恒德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结合仁恒德公司公证保全的事实、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原审法院对仁恒德公司要求康颂公司承担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仁恒德公司要求康颂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在案无证据证明康颂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康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康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仁恒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3.驳回仁恒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仁恒德公司负担757元,由康颂公司负担757元。
本案二审中,仁恒德公司、康颂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康颂公司从淇祥公司采购的涉案专利产品相关情况。
仁恒德公司授权淇祥公司负责爱韦尔牌“矫正用耳模型产品”(EarWellEarCorrectionKit)在中国浙江省的招投标、销售推广、回款及物流业务,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美国一家公司(BeconMedicalLimited),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为“国械注进20152101638”。
2.关联案件情况。
(2018)浙01民初4423号仁恒德公司诉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该案所涉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本案相同。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46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欣容轩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判决莱赛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3.2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欣容轩公司对维权合理开支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康颂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来源渠道清晰、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康颂公司提交了加盖有欣容轩公司印章的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以正常市场价格和交易方式从欣容轩公司处购得,故其情形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在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取得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则应认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作为诚信经营者所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进而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
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销售者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
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之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满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所要求的“主观无过错”要件。
本案中,如前所述,康颂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从欣容轩公司处购得,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故可推定康颂公司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
在此基础上,仁恒德公司主张,康颂公司在同一时期内分别向欣容轩公司、仁恒德公司的代理商淇祥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二者存在明显的价格差,康颂公司理应了解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且其作为在医院内部经营业务的销售商,具有更高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故应认定康颂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康颂公司虽在医院内部经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在保健医疗方面的专业性不代表在机械以及专利领域的专业性,熟悉医疗器械的使用方式方法并不意味着就了解医疗器械的结构和技术特征,故不能仅以此就认定康颂公司应当具有判断其所售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审查判断能力,亦不能以此要求其就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第二,医疗器械因其特殊性而在研制、生产、经营等环节均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管。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相应的行政许可资质,产品包装上标明了生产信息、专利号、注册证编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康颂公司作为一般销售者,根据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关信息有合理理由确信被诉侵权产品是经行政审批许可制造、合乎行业规范的医疗器械产品,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对应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专利技术信息,故康颂公司在采购时对于此类医疗领域器械产品的合法性已尽到本领域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
第三,康颂公司虽于同一时期同时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但二者并非简单的抄袭与被抄袭的关系,尤其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亦非完全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家、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专利号等均不同于专利产品标注的相关信息。
康颂公司作为销售者,同时采购和销售来自不同厂家、不同品牌、不同价格的同类产品,不违背商业经营惯例。
第四,仁恒德公司虽主张其代理商曾多次告知康颂公司涉案专利及相关侵权情况,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仁恒德公司曾向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康颂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康颂公司亦在接获投诉材料后将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退回欣容轩公司,更何况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康颂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后续自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因也并非该局认为其作出的不构成侵权的结论错误,而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经进入司法程序。
综合上述因素,仁恒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康颂公司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善意不知情”这一推定,因此,应认定康颂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仁恒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仁恒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梁晓征审 判 员 欧宏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罗 浪书 记 员 王 茜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97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梁晓征、欧宏伟法官助理:罗浪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1年9月3日涉案专利“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ZL200880108740.X)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合法来源;
主观过错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康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康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仁恒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仁恒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认定标准裁判观点1.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2.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在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取得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则销售者已经善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
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