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8601民初1714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海建食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126号。
经营者:余海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海建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