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543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洋、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基五金机电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69号。
经营者魏树林。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基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