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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隆胜发贸易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241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隆胜发贸易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隆胜发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419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执NEXONE3层301-30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隆胜发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投资人:邓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容,女,系邓书华女儿。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2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1月10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藴,被告广州市隆胜发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隆胜商行)的投资人邓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寻梦公司披露拼多多平台“南洋工作室”网店的经营者具体信息(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被告寻梦公司的公章,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

2.被告隆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3.被告隆胜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其无任何过错;

三、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被告隆胜商行辩称:其没有侵权,不同意赔偿,主观上也没有侵权的故意,且一共销售了3个,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南洋工作室购买并由南洋工作室直接发货给原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在隆胜商行经营的网店中有展示出来。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5683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前述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收取了单号为777××××××××5950的包裹;

2019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在公证处对前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封存;

同日,蔡双双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1688网站,查看单号为“560××××××××××××235”的订单信息,该订单下单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17时59分,显示的卖家为被告隆胜商行,记载的商品名称为“【亏本抢】电风扇小型迷你小风扇USB充电风扇手持学生宿舍电风扇”*3;

共支付45.96元;

收件人信息为“蔡小姐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之一2F137×××××064”;

该订单显示的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单号为777××××××××5950,且于2019年8月2日签收;

在被告隆胜商行的1688网店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上的运单号及收件人信息均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56833号《公证书》记载运单号信息一致,寄件人信息为“苏睿135×××××430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龙胜通讯配件城”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对比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两被告未发表对比意见,请求法院审查认定。

本院对比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隆胜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隆胜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南洋工作室拼多多店铺截图、被告隆胜商行在拼多多注册的用户信息截图、被告隆胜商行从南洋工作室购买涉案3台风扇截图、被告隆胜商行支付给南洋工作室涉案3台风扇的转账流水截图、拼多多交易成功截图、被告隆胜商行在1688平台交易及发货记录截图、被告隆胜商行在1688平台交易涉案风风扇的所有订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确认被告隆胜商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南洋工作室”,但认为被告隆胜商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寻梦公司对被告隆胜商行提交的涉及拼多多平台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查,被告隆胜商行提交的前述证据证实“木木”用户于2019年7月31日18时09分从“南洋工作室”下单购买了名称为“【亏本抢】电风扇小型迷你小风扇USB充电风扇手持学生宿舍电风扇”3台,总金额为19.8元,订单显示的收件人信息为“蔡小姐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之一2F137×××××064”,显示的物流信息为申通快递,单号为777××××××××5950。

本院认为,被告隆胜商行提交的前述证据可证实其向原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拼多多平台上的“南洋工作室”,且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南洋工作室”的开办者为“苏嘉泽”,并附有“苏嘉泽”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南洋工作室”属真实存在的主体,故被告隆胜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南洋工作室拼多多店铺截图、被告隆胜商行在拼多多注册的用户信息截图、被告隆胜商行从南洋工作室购买涉案3台风扇截图、被告隆胜商行支付给南洋工作室涉案3台风扇的转账流水截图、拼多多交易成功截图、被告隆胜商行在1688平台交易及发货记录截图、被告隆胜商行在1688平台交易涉案风扇的所有订单截图、“南洋工作室”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隆胜商行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其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原告以公证的从该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隆胜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仅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其仍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告隆胜商行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取证及诉讼,支出了相关维权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隆胜商行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维权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开支为1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寻梦公司披露“南洋工作室”的经营者信息及删除产品链接,被告寻梦公司已将该店铺经营者的信息以证据形式向本院提交,本院亦依法向原告送达,即被告寻梦公司事实上已经披露了“南洋工作室”的经营者信息,庭审中,原告已确认相关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隆胜发贸易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隆胜发贸易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广州市隆胜发贸易商行负担20元,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市隆胜发贸易商行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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