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570号原告:夏贤信,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康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02之K04房。
法定代表人:程某1。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1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2月10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某1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ד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是八月份接手该公司,涉案纠纷是之前就已经产生了的,对案件的事实其不清楚,据了解,是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在网上经营涉案店铺,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的故意,产品是从1688网站上进货的,其主张合法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申请日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夏贤信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54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自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确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请求法院审查认定。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订单详情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查,其中的一张订单详情记载2018年8月19日案外人李冠帆购买了名称为“齐天大圣出风口香水空军二号三号车载香水¥23香薰孙悟空出风口”10个,共支付389元;
另一张订单详情记载案外人李冠帆向“深圳市龙岗区焕填汽车用品商行”购买了名称为“空军三号齐天大圣孙悟空汽车车载空调¥22出风口香水小风扇车内用摆件”两个,共支付48元,该订单并未显示购买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前述订单的购买人为案外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李冠帆”所购买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5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康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夏贤信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康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信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500元;
三、驳回原告夏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广州康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63元,原告夏贤信负担78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夏贤信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康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