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544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洋、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鑫胜日用百货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宋家村。
经营者王焕龙。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鑫胜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