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641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漫儒,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林超。
上诉人张漫儒与被上诉人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尚律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漫儒、被上诉人海尚律所的负责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漫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在事实查明中予以记载:(1)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冠以“张海尚”的笔名的六本独著,当时还没有“海尚”注册商标,不可能有对其“实际使用情况”。
之所以将其提交法庭就是想证明上诉人很早就对“海尚”使用并很重视。
(2)还有两本书不仅将“海尚”作为上诉人的笔名,而且在书籍的封面右上角冠以“海尚”注册商标标识(书的尾部尚有文字强调对“海尚”注册商标的保护)。
(3)上诉人制作的课件,即向学员放映的视频有“海尚”注册商标的广告宣传。
但判决书只提了一句“……教学课件……等产生的影响力有限……尚不足以使‘海尚’产生指示服务来源的效果”。
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的上海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律师名录网、百度的有关截屏都已证实被上诉人自2011年就使用“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且已经使用了十年,并且被上诉人也已经承认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企业名称中的“海尚”字样作突出使用有误。
3.上诉人在教学、独著、名片中都用“海尚”笔名和“海尚”注册商标,上诉人授课的足迹遍布全国,听过上诉人的课的学员各个地方都有,他们都知道上诉人的笔名为“海尚”,许多人都看过上诉人的课件和“海尚”注册商标标识;
上诉人近几十年去过多个地方和单位,见过各种各样的人员,向大家发放带有“海尚”注册商标标识的名片较多;
上诉人一共出版了全国发行的六本独著,其中有两本书的封面上有“海尚”注册商标的标识,书的“后记”有以下文字:“笔者……已将‘海尚’注册了商标,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以‘海尚’的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或其他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是对笔者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姓名权的侵犯……”;
这些都说明上诉人十分重视并一直使用“海尚”注册商标,以此为契机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服务质量。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海尚”的注册商标使用产生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有限,未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有误。
4.一审法院的判决让上诉人享有的“海尚”注册商标专有权与侵害此商标专用权的“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同生共存,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
5.企业的设立机关或主管单位对申请注册企业的名称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没有审查义务,而被上诉人的设立行为由其律师完成,律师应当尊重他人设立在先的权利,也应当知道怎样防止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
由于被上诉人设立人的疏忽,才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主观上是有过失的,正是由于“海尚”的使用频率较高,所以被上诉人或多或少有“攀附”“媚俗”等心理态度。
当上诉人起诉到法院时,被上诉人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却不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损失的扩大,仍然顽固地继续使用侵害“海尚”注册商标的律所名称有一年多时间,主观上的恶意十分明显。
被上诉人海尚律所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2012年8月6日被上诉人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申请后,经司法局审核批准成立,在申请时提交了相关名称,经过核准后成立被上诉人。
成立后,所使用的名称均是完整的企业名称,注册时从未知有涉案“海尚”图文商标,在使用时也从未突出使用“海尚”二字,上诉人也未证明被上诉人突出使用“海尚”商标。
被上诉人使用名称均是在法律规定服务范围内使用,故不构成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2.被上诉人在使用企业名称过程中,从来没有使公众产生误认。
被上诉人就林超律师一人,主要服务客户是黑龙江客户,对外介绍也是林超律师,与“海尚”注册商标无关,从事业务与上诉人无交集,涉案之前也不认识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所在律所与被上诉人不构成任何法律上的竞争关系。
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侵权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漫儒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其第XXXXXXX号“海尚”商标权的行为;
2.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其他损失1万元、律师费3万元;
4.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其撤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漫儒于1986年7月取得法学硕士学位,后取得教师资格证,并于1994年6月取得律师资格证书,现在案外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执业。
张漫儒注册第XXXXXXX号“海尚”商标。
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42类法律服务上,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张漫儒在两个版本的个人名片上使用涉案商标,具体情况如下:1.抬头为“海尚律师”的名片。
张漫儒在个人名片上左上角使用该商标,商标下端有内有“注册商标”的方框。
名片上还有“海尚律师(学名:张漫儒),海尚律师为您排忧解纷。
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认证移民律师,并擅长受理交通事故、合同、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经济纠纷”字样,名片上还标注了张漫儒的手机号码、QQ号、微信、邮箱、地址等信息。
2.抬头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名片。
名片左侧为涉案商标,商标下端有内有“注册商标”的方框。
中间为张漫儒姓名并标注“副教授兼律师”字样,下方标注为“副名:张海尚”。
名片下方有住宅、电话、手机号、邮编等信息。
张漫儒还在其教学课件《实用法学通论》等上使用涉案商标。
海尚律所成立于2012年3月6日,主管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人员共有3人。
一审法院认为,张漫儒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张漫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张漫儒主张被海尚律所将“海尚”使用于企业字号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海尚律所的全称为“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
张漫儒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海尚律所对其企业名称中的“海尚”字样作突出使用,不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
故对张漫儒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漫儒主张“海尚”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保护,系基于该名称经使用已经产生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
在案证据显示,张漫儒仅在个人的名片、教学课件等上使用过“海尚”商标。
即使上述印有涉案商标的名片、教学课件等用于法律服务、教学交流中,但该些使用产生的影响力有限,尚不足以使“海尚”二字产生指示服务来源的效果。
故对张漫儒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漫儒主张海尚律所以“海尚”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又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张漫儒仅在其课件、名片等上使用“海尚”商标,产生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有限。
张漫儒、海尚律所并非同一地域,双方之间亦无业务往来。
海尚律所的名称系经主管单位核准,其对涉案律所名称的使用行为,主观上并无攀附张漫儒注册商标的恶意,客观上亦未导致公众误认。
综上,海尚律所对涉案律所名称的登记、使用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漫儒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漫儒在其编著的《识破商品和服务的陷阱》《营造美满姻缘》两本书籍上标注了涉案“海尚”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海尚律所是否侵害了张漫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
”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名称、字号的登记与商标注册分别由两个不同的部门办理,实践中常出现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撞车”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企业的字号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是否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二是行为人是否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三是是否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四是是否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本案中,海尚律所的企业名称虽然包含了涉案“海尚”图文注册商标中的“海尚”文字部分,但是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海尚律所在法律服务类的经营活动中将“海尚”二字予以突出醒目地使用,也不能证明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海尚律所没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有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该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要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样需要造成误导公众的结果。
本案中,因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海尚律所的行为造成了误导公众的结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海尚”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处地域的差异、海尚律所企业名称核准注册的情况等综合认定海尚律所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未有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在事实查明中予以记载的情况,本院经核查一审卷宗及文书,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对上诉人在教学课件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进行了归纳,在证据认证部分对冠以“张海尚”的笔名的四本独著不予采信的理由进行了阐述。
对于上诉人在其编著的另两本书上标注涉案商标的事实本院在二审阶段也予以了补充查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漫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张漫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审 判 员 杜灵燕法官助理 张凌辰书 记 员 张凌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