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402民初407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328617X0。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县弘毅石油有限公司第十三加油站,住所地平原县腰站105国道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MA3C5F7X6B。
负责人:高志彬。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平原县弘毅石油有限公司第十三加油站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
”本案当事人因自行和解而撤诉,故免收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