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584号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晨,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好视一力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梁岔镇梁岔街常青路镇政府西侧(B)。
经营者:刘小利。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好视一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