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知民初27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住所地:临漳县城铜雀大街。
实际经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县汽车站对面。
经营者:王延彬。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王延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和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商标。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号。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答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对证据不认可。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方是否拥有本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构成侵权,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注册人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证据二:(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2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我对原告搜集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真假不清楚、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处注册“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肤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等种类。
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7年10月7号至2007年10月6号止。
2007年10月17号,“六神”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号至2017年10月6号,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号。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其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零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于2020年5月16日作出(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本处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陈某随姜福涛于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来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县汽车站对面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家家旺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该商店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二联单(号码0001813)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保管。
二O二0年五月十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所购上述物品进行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2020)60510018号鉴别书记载:产品批号20210319JWGDS的六神花露水与本公司所生产的六神花露水的比较: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以上规格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生产产品,属于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商标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根据《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记载案涉商品包装、印刷色泽和内材气味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为侵权商品。
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地营业执照与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一致,公证购买地址与临漳县延彬家家旺分店工商登记地址指向一致,故《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首先,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极低、销售数量较少、同行业利润率极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其次,关于合理开支的确定问题。
原告虽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票据,但无法证明其是因本案而支出的单笔的合理费用。
而且,本案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权利义务清楚,律师打包代理维权,差旅交通等费用均属“多案一费”开支,且权利人之前在本院提起多起类似案件、其他案件中已经获得较高数额的赔偿,故原告的合理开支应在众多案件中分摊为宜,故本案酌定为500元。
综上,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应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共计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二、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临漳县铜雀大街延彬家家旺分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保俊审 判 员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嘉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吴广晓书 记 员 辛鹏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