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1015号原告:东莞市永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
被告:上海裕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伟,董事。
被告:芜湖裕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杨晓伟,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永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裕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芜湖裕东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永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东莞市永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审 判 员 杜灵燕法官助理 张凌辰书 记 员 张凌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