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3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墨兰蕙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社区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孙怀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墨兰蕙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兰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墨兰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罗莱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采信(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860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规定,致使认定事实错误。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既非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受理之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未行使其“钓鱼购物”行为,行为或事实尚未发生,亦不符合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要求,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受理证据保全公证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所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2.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是不同性质主体,墨兰蕙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由孙怀勤一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据此,无论孙怀勤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孙怀勤个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刚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以“钓鱼取证”的方式两次网上购买孙怀勤经营的商品,于2021年1月11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孙怀勤侵害其商标权,该院判决孙怀勤停止侵权,赔偿被上诉人15268元并承担诉讼费1150元,判决生效后,孙怀勤按时全额履行了判决义务。
2021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再次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孙怀勤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商标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停止侵权,并已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再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对同一人的侵权行为作出重复评价。
3.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则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上诉人的店铺是星级店铺,销量不足十件,在淘宝平台上排名如石沉大海,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恶意钓鱼检索,上诉人的店铺几乎无任何销量,上诉人所获得的利益在被上诉人公证保全证据时即可查看销量计算得出,原审法院在能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仍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莱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公证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办理公证事项,没有违规。
取证地也可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地。
2.自然人独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即具备法人资格。
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不能混为一谈。
两份判决对应的被告主体不一样,不存在一案二审。
3.本案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故意等综合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墨兰蕙公司停止侵害罗莱公司第×××137号、第×××138号、×××10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墨兰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莱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37号“”、第×××138号“”、×××104号“”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墨兰蕙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有针纺织品批发、销售等。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作出(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860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12月1日,在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王蕾的监督下,罗莱公司代理人王占刚用公证处专用电脑登录淘宝平台的“墨兰蕙家纺有限公司”店铺,浏览店铺信息及商品,以1042元订购了“真品罗莱家纺公主风卡通四件套全棉纯棉被套粉色刺绣少女床上用品”和“真品罗莱家纺美式高档四件套全棉纯棉轻奢高端时尚奢华北欧风床品”各一件,订单号为1227237276421595590;
2020年12月7日,公证人员与王占刚一起领取了运单号为×××922的申通快递包裹,由公证处保管;
2020年12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占刚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收货操作,订单号1227237276421595590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922,与收到的包裹单号一致,公证人员进行拆封、拍照并重新封装后交由王占刚保管。
公证书中截屏的网页显示:店铺公示的经营者信息与墨兰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同,网店中多款商品名称前缀冠以“真品罗莱家纺”,订购商品的宝贝详情中标有“品牌真品罗莱”。
经当庭查验,罗莱公司提供的实物封存完好,贴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内有贴着快递单号×××922的包裹袋、四件套床上用品及吊牌,吊牌上有“”、“”标识,床单、被套、枕套上没有案涉商标标识。
经比对,吊牌上的“”、“”标识与第×××138号、×××104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豫1403知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孙怀勤在淘宝平台开设“天赐国际家纺”店铺,店铺网页宣传中使用“罗莱”、“罗莱家纺”、“真品罗莱家纺”字样,并销售“真品罗莱家纺公主风卡通床单四件套全棉纯棉可爱少女刺绣被套”,而“真品罗莱及图”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9日裁定宣告无效,认定构成侵权,判决孙怀勤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268元。
判决后,孙怀勤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罗莱公司系×××137号、第×××138号、×××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公证书中订单号及对应的物流运单号,与公证收取的快递包裹运单号一致,能证明案涉实物系墨兰蕙公司店铺销售。
墨兰蕙公司未经许可在所售床上用品的吊牌上使用了与罗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墨兰蕙公司网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真品罗莱家纺”,并宣称这些商品品牌为“真品罗莱”,与罗莱公司的注册商标“罗莱家纺”相似,易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罗莱公司或与罗莱公司有特定关联,亦构成侵权。
墨兰蕙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罗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墨兰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准许。
虽然孙怀勤个人在(2021)豫1403知民初54号案件中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但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是不同性质主体,本案墨兰蕙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墨兰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罗莱公司第×××137号“”、第×××138号“”、×××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墨兰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罗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墨兰蕙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墨兰蕙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罗莱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否予以采信;
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案涉公证书完整记载了罗莱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上诉人亦认可案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虽然本案存在异地公证取证情形,但关于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效力禁止性规定对跨区域执业的公证书效力予以否定,即便本案确实存在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的问题,亦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公证书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豫1403知民初54号案件系孙怀勤个人在淘宝平台开设“天赐国际家纺”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诉讼主体为孙怀勤个人,本案系孙怀勤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兰蕙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墨兰蕙家纺有限公司”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诉讼主体为墨兰蕙公司,两个案件诉讼主体不同。
其次,两案系不同主体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亦是针对两案不同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故诉讼标的亦不相同。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由墨兰蕙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当孙怀勤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应当对公司侵权之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豫1403知民初54号案件由孙怀勤个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两案责任承担主体和方式均不同。
因此本案并非重复起诉,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一案两审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以下顺序和方式确定:第一,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即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四,由法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此外,在按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当加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未能查明罗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墨兰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罗莱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孙怀勤个人在(2021)豫1403知民初54号案件中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墨兰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南通墨兰蕙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