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市区富康路中段。
经营者:张昕瑜,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许昌市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新建路132号万达公馆6幢30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桥,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知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的经营人张昕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被上诉人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闫红彬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知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
依法改判驳回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2.由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该商标的使用权的权属年限证明及其生产印有青花瓷字样的酒类标识样品。
二、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销售的青花瓷酒是从他人手中接管而来的店铺中的酒类之一,且仅仅只有三瓶,数量少,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打假而购买了一瓶,剩余两瓶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已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
三、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提供其生产、销售印有青花瓷字样的酒类标识的样品,从其登记注册的商标来看也与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销售青花瓷字样的酒品存在天壤之别,根本不存在类同、混淆,使购买者分便不清的情形,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是红色的盒子,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销售的是青色的盒子,且字体也有所区别,很好分辨。
四、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未从销售活动中谋取到任何利益;
销售的商品是从他人手中接管而来;
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的行为完全符合商标法第七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商标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其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并非是真正为维护其商标权,而成了职业盈利打假人,行为应当予以摒弃。
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正当,应当予以维持。
二、案涉商标权属明晰,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授权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一审法院判决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赔偿8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的上诉请求。
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商品截至),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9年7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日,青花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人,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授权方所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进行市场维权,包括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涉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知识产权对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9月15日,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9月15日上午,公证员关某1公证人员刘某以及高超来到位于河南省长葛市超市”的商店,由公证人员刘某对该商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对到达地点通过手机上的百度地图APP进行定位截屏后,上述人员进入该商店,该商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张昕瑜”字样。
由高超在该店以支付宝支付方式花费人民币四十五元购得“青花瓷酒”1瓶,取得支付宝支付手机屏幕截图1张(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9-1510:16),购买人高超对“莲花湾超市”卖场内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高超对酒的外观以及公证人员密封、粘贴封条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并交由本处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9月15日,公证员关某1公证人员刘某在上述封存的封存袋封条上加盖“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章、分别签署本人姓名,对封存袋再次进行固定并进行拍照,然后交由委托代理人高超保管。
公证员关某2上述购买过程取得的电子照片、定位截屏、支付宝付款记录截屏以及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20)豫许天证内民字第191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封存内有盒装白酒一瓶,经过与证据保全公证处所附的物品照片核对,该封锁的盒装白酒与照片中的物品外观一致,该白酒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属于相同产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昕瑜,经营范围: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
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
鲜肉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故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案涉“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该产品外包装;
酒瓶瓶身上均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获得利益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当地市场产品知晓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赔偿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其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商标的专用权问题。
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包装盒正反面及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相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所提出的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未从销售活动中谋取到任何利益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未以侵权人主观上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他人商标权作为认定侵权的前提条件,无论其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都不影响其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有关该产品系从他人手中接管而来的店铺中的酒类的主张系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单方陈述,并不能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获得利益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为制止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为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葛市张昕瑜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