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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海阳市丛杲百货商店、海阳市凯骊商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知民初221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海阳市丛杲百货商店、海阳市凯骊商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海阳市丛杲百货商店;海阳市凯骊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221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丛杲百货商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海政路92号。

经营者:王光平,总经理。

被告:海阳市凯骊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海政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马**,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海阳市丛杲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丛杲百货店)、海阳市凯骊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骊商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及被告海阳市丛杲百货商店的经营者王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阳市凯骊商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箱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专利号为ZL20172092××××.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著名领军企业,原告独创设计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092××××.4,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丛杲百货店辩称,1、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与被告产品存在差异,不属于侵权,被告不应当赔偿。

2、答辩人销售的是箱包,不是锁扣。

被告凯骊商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答辩人主张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其一,答辩人没有侵害其专利权,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即使按照被答辩人的主张第一被告侵害其专利权属实,答辩人也没有侵害其专利权。

第一被告与答辩人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第一被告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故即使第一被告违法事实存在,也依法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其二,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系租赁关系,第一被告租赁答辩人场地,答辩人收取租赁费,对于其租赁过程中的除租赁关系外的民事活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

且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租赁者不得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经营中即使存在违法行为,答辩人作为出租人因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浙温东南证内字第434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明专利号为ZL20172092××××.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原告。

证据二: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明2020年度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

证据三:(2020)浙温东南证内字第431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属稳定;

证据四:(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38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以及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丛杲百货店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丛杲百货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销货单1份、国华快运单1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销货单上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也没有相关合同予以佐证,同时该销货单所涉及的产品与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形成对应关系,对该销货单、快运单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货单、国华快运单无签字、印章,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92××××.4。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所述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且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锁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第一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且第一、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所述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其特征在于: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且所述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所述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段。

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有10个:1.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

2.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

3.扣锁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

4.第一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

5.第一、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

6.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

7.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

8.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

9.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

10.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8月1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11日,申请人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15日,公证丁某燕、公证人王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丹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海政路的“凯骊商厦”,刘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使用“微信”支付并截图一张,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山东通用定额发票”两张。

该“微信”支付截图及“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均为丛杲百货店,发票上加盖的也是丛杲百货店专用章。

刘丹对相关场景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389号公证书。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丛杲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光平,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海政路92号。

被告凯骊商厦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注册日期为2002年3月14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海政路92号。

被告丛杲百货店经营者王光平与被告凯骊商厦系房屋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2020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旧有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原告系专利号ZL20172092××××.4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被告凯骊商厦作为出租人,并未实施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具体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丛杲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922999.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阳市丛杲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海阳市丛杲百货商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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