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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雪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935号
案件名称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雪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雪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益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935号原告: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18号1501A-4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圆圆,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雪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南泉镇。

法定代表人:张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静,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益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南泉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静,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络行公司”)与被告青岛雪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达公司”)、被告青岛益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天络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任圆圆与被告雪达公司、益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丽、宿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117381号“”商标于2014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童装,化装舞会用服装,游泳衣,防水服。

第16409882号“”商标于2016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童装,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

上述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一青岛雪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青岛益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分别以总代理商与制造商的名义生产泰迪珍藏品牌服装,并在上海众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爱库存”公众号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雪达公司、被告益泉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雪达公司系经案外人诣丰(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书面许可和原告的事实许可,合法使用涉案商标权,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且即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应当由案外人诣丰(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我方在第三方被告平台的销售金额仅有45290.31元,且均为低价亏本销售;

3.被告益泉公司是雪达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根据雪达公司的委托进行加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时,其又补充答辩意见称:原告证据交换时提交的证据4.1、4.3中已经自认其将涉案泰迪珍藏品牌授权被告1,明确被告1是其泰迪珍藏品牌的授权商,故原告让被告1、2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1:原告与被告雪达公司签订的《泰迪毛绒熊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事项:早在2016年被告就与原告存在商业往来,在先知悉原告的泰迪珍藏品牌,故被告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1、2质证称:真实性无法认定,2015年,被告1已经与案外人诣丰公司签署了泰迪珍藏系列知识产权受让合同,系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5.2:原告与南京文元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合同及财务凭证,证据5.5:原告与杭州互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合同,证明事项:原告向第三方授权许可“泰迪珍藏”品牌商标或版权,授权年限均一年起,定期收取权利金,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泰迪珍藏品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1、2质证称:5.2泰迪珍藏授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盖章的甲方和乙方均为原告,没有南京文元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

证据5.5的真实性被告无从得知,且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支付票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5.2,协议中盖章的甲方和乙方均为原告,并无南京文元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5.5,因原告并未提交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一、(2019)沪0110民初7775号民事调解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诣丰公司存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

原告质证称:该民事调解书缺乏正文部分,该调解书所涉案件是原告与诣丰公司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双方的许可关系已经在2019年10月22日调解书出具之日解除,不再具有授权许可关系;

被告在本案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22日之后;

因此,该调解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授权。

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所涉案由是原告与案外人诣丰公司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系经过原告合法授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二、2.1、原告给案外人诣丰公司的《合作证明书》一份(复印件);

2.4、原告给案外人的授权证明书一份及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一份;

证据2.5、原告给被告一的授权证明书一份(扫描件);

证据2.6、被告雪达公司同案外人诣丰公司2015年8月5日签署的《“泰迪珍藏”中国大陆授权合约》一份,案外人诣丰公司给被告雪达公司的《授权证明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诣丰公司存在知识产权品牌许可使用关系;

2、被告雪达公司已经对案外人诣丰公司是否具有泰迪珍藏系列品牌的权利进行审查,被告一经案外人诣丰公司许可,合法使用涉案权利,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当由案外人诣丰公司承担;

3、原告知道并同意案外人诣丰公司许可被告一使用泰迪珍藏商标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的事实不成立。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仅能表明原告的“泰迪珍藏”品牌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

证据2.4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从内容上看是原告授权诣丰公司在天猫开设“泰迪珍藏”品牌童装旗舰店,授权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证据所示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另外,原告授予诣丰公司泰迪珍藏童装(4~16岁)的《授权证明书》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2.5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6的合约并非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也并非原告授权诣丰公司与被告一签署,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使用原告“泰迪珍藏”商标及著作权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1、2.4、2.5均为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信。

证据2.6中的合约并非原告与被告一签署,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

证据三、被告雪达公司与案外人诣丰公司人员关于“泰迪珍藏”品牌的往来邮件及“泰迪珍藏”形象图库,证明被告雪达集团经案外人诣丰公司许可合法使用涉案权利,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案外人诣丰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这些邮箱所对应的具体主体,即使这些邮箱可以对应到被告所说的自然人,也仅仅是诣丰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一公司员工之间的往来,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授权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无法体现邮件的发送者系代表各自公司的职务行为;

其次,即使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品牌授权关系。

证据四、被告雪达公司设计师李爽与原告公司设计师徐瑛的往来邮件:1.2016年11月21日14:23分主题:chick发件人:原告设计师徐瑛(572×××@qq.com)收件人:被告雪达集团设计师李爽(676×××@qq.com)主要内容:原告给被告发送有关形象鸡年新年完整图库(“泰迪珍藏”)2.2017年2月7日14:27分主题:雪达集团泰迪珍藏童装春季产品审批2017/2/7发件人:原告设计师徐瑛(572×××@qq.com)收件人:被告雪达集团设计师李爽(676×××@qq.com)证明事项:原告知道并同意案外人诣丰公司许可被告雪达集团使用“泰迪珍藏”商标、品牌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的事实不成立。

原告质证称:公司之间的商业往来应使用企业邮箱,该证据所示两人均使用qq个人邮箱而非企业邮箱在沟通,不能证明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且在原告公司的授权名录中并不存在被告一、二;

邮件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知悉并同意诣丰公司许可被告雪达集团商业使用“泰迪珍藏”商标及著作权,更不存在原告直接授权被告雪达集团商业使用“泰迪珍藏”商标及著作权;

原告保全被告的网络销售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3月,而原告对诣丰公司的授权已于2019年10月22日终止,被告援引诣丰公司的授权理由不成立,且诣丰公司根本无权转授权第三方。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邮件的发送系代表各自公司的职务行为,邮件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知悉并同意诣丰公司许可被告雪达公司商业使用“泰迪珍藏”商标权及著作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图片四张、张世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明一份,证据内容:2015年“天络行泰迪珍藏媒体见面会”上,被告雪达集团股东张世安出席参加“泰迪珍藏”项目签约仪式,签字并合影,证明事项:原告许可被告雪达集团使用涉案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的事实不成立。

原告质证称:首先,该图片缺乏原始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次,在没有原被告之间授权合同的情况下,单凭四张图片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授权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单方拍摄,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六、雪达公司与上海众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爱库存)的《平台合作协议》一份(网上签约电子版本)、发票三张,证明事项:被告雪达公司在爱库存平台的销售金额为45290.31元。

原告质证称:发票显示的规格型号包括TYLSJ25101、TYLSJ25105、TYLSN25104、TYLAK2510125606,但是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编码为TYLSJ25103、TYLSN25216,并未包含在被告提交的发票中,可见被告提交的销售发票并不能体现其全部的侵权获利,存在刻意隐瞒。

本院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编码为TYLSJ25103、TYLSN25216,该部分商品并未包含在被告提交的发票中,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七、被告一与案外人诣丰公司相关领导“品牌合作签约仪式”的现场照片1张、“七夕泰迪珍藏主题”现场讨论照片1张,证明事项:被告一经案外人诣丰公司许可合法使用涉案权利,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诣丰公司本身就没有转许可的权利,品牌合作签约仪式内容不明,不能证明被告获得合法授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单方提交,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8-1:原告官方网站截屏(××/index.php?

c=article&a=type&tid=188),证明内容:原告官方网站展示了“泰迪珍藏”主题青岛乐客城商场展的图片;

8-2、被告雪达公司与青岛李沧区伟东乐客城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内容:被告1因开设“泰迪珍藏”品牌服装店铺的需要,同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乐客城分公司签署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6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并实际履行;

8-3、青岛新闻网2016年8月7日对被告雪达集团举办的“泰迪杯儿童模特走秀决赛青岛乐客城趣味上演”活动的报道,证明内容:2016年8月6日上午10点30分,由雪达公司泰迪珍藏、伟东乐客城主办,雅思贝尔幼儿园协办的泰迪杯儿童模特走秀大赛在青岛伟东乐客城中隆重举办了决赛,被告一董事长张世安接受记者采访;

8-4、360搜索“天络行雪达”的网站截屏,证明内容:2017年10月19日,原告将泰迪珍藏品牌授权给被告1在内的多个授权商;

8-5、2017年10月,上海浦东嘉里中心的3楼宴会厅天络行一年一度的授权商峰会上,天络行给雪达颁发的渠道表现奖奖杯,证明事项:1、原告知道并同意被告一使用“泰迪珍藏”商标、品牌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的事实不成立。

2、被告系经案外人诣丰公司许可而使用“泰迪珍藏”相关权利属实,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8.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授权被告生产销售原告的品牌产品;

8.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

8.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获得原告授权;

8.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2017年10月19日原告对被告1有授权行为,如果如报道所述双方签署授权协议那被告1应当提供该授权协议,而不是以新闻报道作为确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更无法证明2020年本案被告具备原告的授权;

8.5若真实也是一份市场渠道奖,不能证明在2017年被告是原告的授权商,也不能证明2020年存在合法授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将涉案品牌授权给被告使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8日,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1173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童装,化装舞会用服装,游泳衣,防水服(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7年11月1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5月7日,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6409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童装,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2017年11月1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的“泰迪珍藏”品牌经其宣传推广,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获得了系列奖项。

2020年3月31日,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艾琳、任圆圆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提出申请,称发现相关主体在微信公众号“爱库存”销售服装的行为涉嫌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及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委托申请对查看相关微信公众号、购买、接收、封存相关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艾琳使用手机搜索“爱库存”公众号进行了相关购买操作,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保全过程进行了摄像。

2020年4月3日,周艾琳、公证人员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共同接收包裹一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艾琳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取出2件服装上衣。

在将上述物品展示后,周艾琳将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

工作人员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周艾琳保管。

2020年4月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57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微信公众号“爱库存”的账号主体为上海众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当庭拆封该公证封存物品,可见橘粉、蓝绿色上衣各一件。

其中,每件衣服上都悬挂有两个吊牌,方形吊牌上印有“”图案,另一长方形吊牌上印有“泰迪珍藏”字样及“总代理商:青岛雪达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商:青岛益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比对,吊牌上的“泰迪珍藏”字样与原告第1311738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整体上看构成近似;

吊牌上的“”图案与原告主张的第1640988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完全相同。

二被告对该比对意见不持异议,但称其系经过原告的授权,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雪达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37万元,经营范围为针棉制品、化纤针织品、玩具、织布的制造、销售等。

被告益泉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62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针织服装等。

被告益泉公司为被告雪达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409882号“”注册商标、第131173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印有“总代理商:青岛雪达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商:青岛益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及电话、地址等信息,二被告庭审时也称涉案产品系由雪达公司设计并委托益泉公司生产,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雪达公司、益泉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被告雪达公司、益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吊牌上印有“”图案和“泰迪珍藏”字样,其中的“”图案与原告主张的第1640988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完全相同;

其中的“泰迪珍藏”字样与原告第1311738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分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和近似,侵犯了原告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雪达公司、益泉公司虽辩称其系经过原告合法授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使用范围、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雪达公司、益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雪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益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6409882号、第13117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雪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益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被告青岛雪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益泉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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