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民初144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霖希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营者:侯晓慧。
       被告:李晓伟,系银川市兴庆区三和水商行金三角店注销前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霖希百货商行、李晓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    杨玫审判员    岳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