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民终6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无瑕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花园博才里15号楼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林华靖,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无瑕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瑕宝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瑕宝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津03知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名称中虽然出现了“宝岛”文字,但是上诉人在注册公司时并不知晓被上诉人拥有涉案的商标权。
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将公司名称交由登记机关进行了预核准,通过核准后才最终确定公司名称并完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
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注册登记完成后,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取得任何营业收入,对被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实际侵害,被上诉人也没有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维权所支出的票据等证据,只是提供了上诉人店内的照片及录像,故一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000元没有依据。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无瑕宝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无瑕宝岛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3.判决无瑕宝岛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晶华宝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无瑕宝岛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晶华宝岛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宝岛谘询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单独向有法院起诉。
可信时间戳公证光盘显示,2019年8月10日,无瑕宝岛公司经营的眼镜店的店面招牌为“宝岛眼镜”字样,店内收银台背景墙有“宝岛眼镜”字样。
无瑕宝岛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9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
眼镜、医疗器械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晶华宝岛公司主张涉案商标为第1394775号“”文字商标、第3110047号“”及图商标、第772859号“”及图商标。
晶华宝岛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有权独占许可使用上述涉案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无瑕宝岛公司将涉案商标中的“宝岛”文字商标用于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中,且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包括该商标,同时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据此可知无瑕宝岛公司将涉案商标用于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系用于告知相关公众其提供的服务来源。
故,无瑕宝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宝岛”文字商标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另,关于晶华宝岛公司主张侵害涉案商标中的第3110047号“?”及图商标、第772859号“?”及图商标。
经过对比,无瑕宝岛公司使用的“宝岛”文字与“寳島”文字字形上无法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仅在呼叫和字义上相同,且被诉侵权标识中不含有第3110047号“?”及图商标、第772859号“?”及图商标中的图形,据此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故,晶华宝岛公司主张无瑕宝岛公司侵害第3110047号“?”及图商标、第772859号“?”及图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无瑕宝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无瑕宝岛公司在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上使用的“宝岛眼镜”包含了晶华宝岛公司涉案商标中的“宝岛”文字商标。
无瑕宝岛公司未经晶华宝岛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上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宝岛”文字商标,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无瑕宝岛公司未经晶华宝岛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宝岛”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其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涉案商标注册人,发生了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无瑕宝岛公司应当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使用“宝岛”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晶华宝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无瑕宝岛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故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无瑕宝岛公司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一审法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无瑕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使用第1394775号“?”文字商标;
二、自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天津无瑕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第1394775号“?”文字商标;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天津无瑕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3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天津无瑕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无瑕宝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宝岛”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无瑕宝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宝岛”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晶华宝岛公司经授权可以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晶华宝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在商标有效期内。
本案中,无瑕宝岛公司将涉案商标中的“宝岛”文字商标用于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中,且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包括该商标,同时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42类眼镜行服务类别相同。
因此,无瑕宝岛公司将涉案商标用于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该使用行为系说明商品服务来源的行为。
因此,无瑕宝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宝岛”文字商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无瑕宝岛公司未经晶华宝岛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上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宝岛”文字商标,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审法院判决无瑕宝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无瑕宝岛公司未经晶华宝岛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宝岛”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其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涉案商标注册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无瑕宝岛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使用“宝岛”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无不当。
故无瑕宝岛公司主张其在注册公司时并不知晓晶华宝岛公司拥有涉案的商标权,其是按照相关规定将公司名称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鉴于晶华宝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无瑕宝岛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无瑕宝岛公司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对于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由于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根据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酌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无瑕宝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天津无瑕宝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楠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