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知民初412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家佳和百货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央花园东大门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经营者:王文德,男,1954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家佳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家佳和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以其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家佳和百货店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平顶山市新华区家佳和百货店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分别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申请,均系其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