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4民初14441号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人民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湘粤,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幸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新天地街1号负1层122铺。
法定代表人:陈柳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能,系公司员工。
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幸福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湘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拆除侵权的门头店招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合计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集零售、批发、仓储、物流为一体的连锁大型超市企业集团,经营范围涵盖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品、乳制品销售;
餐饮服务;
报刊、杂志、音像制品销售;
商业零售业连锁、餐饮业连锁、特许经营与投资管理等。
原告自成立以来,凭借高质量产品、良好企业信誉及大力宣传,不断累计企业及品牌影响力,以杭州、上海为战略指挥及营运中心,立足长三角,辐射全国大部分地区,相继在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山东、北京、广东、云南等地注册成立分公司。
目前,原告的网点覆盖全国29个省份及直辖市,营业面积近110万平米,平均月销售近8亿元,2019年9月,入选“2018年零售百强名单”;
2020年6月,又入选2019年中国连锁百强榜单,排名第36。
原告为了将自身品牌打造成行业标杆,特别创作由第5449048号商标及“世纪华联”组合而成的图文作品用于原告品牌连锁门店的装潢,并获得版权登记。
经调查发现,被告的门头店招和原告的门头店招极度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己形成影响力的装潢。
被告的侵权行为易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混淆,易被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及影响力的主观恶意,以达到“搭便车”获取盈利的目的。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所使用的门头店招装潢是依据与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授权合同》所使用,有合法授权及依据,被告有权正当使用;
2.被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并不相同,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
3.被告未使用与原告极度相似、已形成影响力的门头店招,不会使公众混淆,亦不存在不正当行为;
4.原告在广州市范围内无经营网点,对被告无市场优势可言。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商业信息;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传播;推销(替他人);广告策划;人事管理咨询;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经续展至2029年9月13日止。
2013年7月22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将上述“”商标及“世纪华联”组合而成的图文作品(版权登记:10-2011-F-10691及10-2011-F-10692)用于原告的加盟门店装潢等。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理事单位(2014-2017),先后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商业联合会等相关的组织或机构评定等级或确认排名为:“2014年中国特许连锁100强”;
自2014年起连续三年入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榜单;
2017年评定企业信用等级“AAA”;
“2017年度中国快消食品连锁百强企业”17名;
“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37位,;
“2018年度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15位;
2018年中国便利店百强“第25位;
2019年入选“2018年零售百强名单”,2020年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
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富力新天地的“世纪华联购物广场”在招牌、指示牌等处使用了“”标识。
被告为证明其使用标识的合法性,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授权合同》,约定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20908723,被告在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合法使用“世纪华联”的商号、商标、店招外观设计、室内装潢要求等专有资源等。
后附第2090872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宣传、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
另查,第13210262号“”(国际分类第35类)由申请人宁都县圣德隆超市于2013年9月9日申请注册,现申请已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第17613535号“”(国际分类第35类)由申请人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申请注册,现申请已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主张商标权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544904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经营的店铺在招牌、指示牌上使用的被诉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店铺为经营超市的店铺,与原告的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标识“”与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均由不规则边框以及图形构成,两者边框内的图形均由上下对称的加粗线条内嵌字母或图形构成,整体形似大写英文字母“S”。
其中该对称的线条因明显加粗加黑,因此构成整体的主要识别部分。
虽然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内嵌的图形为三个五角星,而被诉标识内嵌图形为大写字母,但该差异尚不足以明显区分被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两者在整体构图、主要组成部分、视觉效果等方面极其近似,被诉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抗辩称其是依据案外人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进行使用的问题,从被告所提交的《特许加盟授权合同》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看,其获得授权使用的是第20908723号“”商标,而非“”标识,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幸福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犯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第5449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广州幸福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给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广州幸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法院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